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67號
PTDM,92,易,67,2003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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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確定 判決如下:
㈠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㈢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
㈣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
二、乙○○因右揭案件經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依指揮 書應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嗣 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因不滿甲○○就遭其友人 陳正麒(起訴書誤載為「陳正麟」)加害而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下午,持八十五年間自行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模型手槍一把、具擊 發能力而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發(製造槍枝、子彈部分均已經本院判決確定) ,利用甲○○當日下午為上開案件赴本院出庭之機會,在院內當事人休息區向等 候開庭之甲○○恫以「我們到外面說,你還要告,我就要給你死」等關於加害生 命為內容之言詞,致甲○○因心生恐懼,旋在該案件開庭時,以口頭向本院撤回 上開對陳正麒之告訴,嗣乙○○因不知其迫令甲○○撤回告訴之目的已經達成, 復承前開同一恐嚇之犯意,由不知情而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貨 車搭載,尾隨庭畢騎車返回位於屏東市○○○路三十三巷三十四號住處之甲○○ ,並在該址前拔出預藏之上開改造模型槍對甲○○恫以「告什麼告,再告就要給 你死」等關於加害生命為內容之言詞,致甲○○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甲○○ 之安全,旋為警據報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 、子彈五發等物。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攜帶八十五年間自行改造之模型槍、子彈前來法院, 旋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之事實固自白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恐嚇甲○○之犯行,並以 :伊沒有恐嚇甲○○,也沒有說要給他死,伊在法院時只是問他說能不能和解; 在甲○○住處是他們騎車將伊攔下,伊一下來他們八、九個人就打伊,伊並沒有 講話,員警查獲時,伊槍枝仍插在腰間,並未取出云云置辯。惟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扣案改造模型手槍一把、子彈 五發等物在卷可稽,該槍、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㈠ 送鑑改造手槍一枝,認係以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扳機性能不佳,且槍機部分破損,惟認均不影響擊 發適用子彈之功能,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改造子彈五顆,認均係改造子彈,試射 二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 0二七九九六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衡情,被害人甲○○與被告乙○○ 素不相識,其右揭時地在前來本院出庭前,對被告乙○○將出面要求撤回告訴, 甚至尾隨其返家等情,事前既無所悉,則被告乙○○竟辯稱在上址無端遭甲○○ 夥同八、九人攔下一節,已與事理不符;而就是日攜帶搶、彈前來法院,隨後又 轉往甲○○住處之目的為何,被告乙○○於偵查中原辯稱要拿槍去黏槍管云云, 嗣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是要拿槍去給一個去年九月已經死亡的朋友張盟;當 天伊事先雖未與張盟聯絡,但伊最後一次遇到張盟是在八月二十日云云,嗣經查 證,被告乙○○所稱張盟之人,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即已死亡,有戶政個人資 料查註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而以槍枝乃政府強力掃蕩、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 品,為規避查緝並避免不慎傷人傷己,持有人無不藏放穩妥,苟被告乙○○有意 持以交付他人,豈有不事先連繫周詳,並於運送時謹慎夾帶,自不至對其交付之 對象已經死亡月餘(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全無所悉,猶輕率 將槍、彈插放腰間之理,是被告乙○○所辯,要與事理大相徑庭,不足採信。今 甲○○與被告乙○○既無嫌隙,果非被告掏槍恐嚇,尤無事前得悉其持槍前來而 設計誣陷之理,是被害人甲○○所言,足堪信實。又被害人甲○○右揭時地遭被 告乙○○恐嚇時,不僅因心生恐懼而將已經對陳正麒提出告訴而進入審理程序之 案件撤回,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均具有殺傷力,已如 前述,被告乙○○前揭行為顯已致生危害於被告甲○○之生命安全,至堪認定。 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上開本於同一犯意先後二 次對被害人甲○○恐嚇,其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一行為之接續數舉動。被 告乙○○以一行為持有前揭改造之模型手槍及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 槍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持有改造模型手槍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模型手槍罪處斷。查被告乙○○前因八 十五年四月間製造手槍、子彈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偵卷第六五頁 )各一份在卷可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之犯 行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未予一併起訴,並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 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 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以 數罪併罰論處,此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五號判決意旨自明。右揭 時地被告乙○○持有扣案改造模型手槍、子彈之目的,係因不滿被害人甲○○於 九十一年間對案外人陳正麒提出傷害告訴,而持以供犯罪恐嚇甲○○使用,已如 前述,然該等槍、彈既為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製造後未於前開案件中查獲而 持有至今,業據其自承在卷,其持有之初就本件恐嚇犯行顯未有預見,揆諸前引 判決意旨,被告乙○○本件持有改造模型手槍、子彈犯行,與上開已經判決部分 犯行,顯屬另行起意,自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此部分雖經公訴意旨明示排除 於起訴範圍以外,然其與經起訴之恐嚇部分犯行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八 號、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二年、十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因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 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年 齡、品行、智識程度、其持以供本件犯罪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鑑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生命、 身體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至鉅、為影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於尋求司法途逕救 濟之刑事案件被害人施以恐嚇之犯罪目的,甚至持槍前來法院,全然無視公權力 及司法威信之重大惡性,及其犯罪後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改造手槍 一把、子彈五發為違禁物,並為被告乙○○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除子彈二發已因鑑驗而擊發滅失無從沒收外,併就改造模型手槍一 把、剩餘子彈三發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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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