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謝嘉入
代 理 人 季秋珍
相 對 人 黃芯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或假處 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 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4年度全字第5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 供新臺幣25萬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5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 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通知行使權利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55號、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3號事件卷 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 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 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