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461號
TPDV,106,司聲,146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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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陳賢華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林雅萱即捷森風管工程行
      張石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9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50號卷 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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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