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賴亦寧
相 對 人 飛霖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合計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及105年度聲字 第40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 債票合計面額新臺幣2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680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及105年度聲字第 400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680號提存書、本 院106年度司全聲字第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民 國106年4月13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全竹字第58號執行命令、 本院106年8月24日北院隆民翔106年度司聲字第986號函(以 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 年7月11日北院隆民翔106年度司聲字第986號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19日送
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86號卷足 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 北地院106年9月19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1492號函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