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冬筍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公斤沒收。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冬筍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公斤沒收。 事 實
一、癸○○係中華民國高雄港籍「鴻吉三號」漁船船長,僱用庚○○、丙○○、丁○ ○為船員,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一時許,癸○○駕駛上述漁船搭載庚○○、 丙○○、丁○○三人,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報關出港後,癸○○即基於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搭載不知情之船員庚○○、丙○○、丁○○擅自航行至大陸福建省圍頭港外海距 海岸約二海浬處,迨於同年月三日晚上某時許,在上述地點與某不詳船名之大陸 漁船接觸後,由癸○○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九十二元之價格,向該不詳船名 之大陸漁船購買共計六百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重量達一萬五千五百 七十公斤屬食用蔬菜之冬筍,並由該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船員,將癸○○購得之 冬筍丟卸至「鴻吉三號」漁船甲舨,庚○○、丙○○、丁○○明知癸○○購得之 食用蔬菜之冬筍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與癸○○共同基於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 意,動手將甲舨上之冬筍搬運藏置在漁船船艙內,於藏置妥當後隨即駕船返航, 並於同年月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報關進入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癸○○、丙 ○○、丁○○均另行審結)
二、癸○○私運上述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冬筍進港後,先以電話聯絡搬運工人 壬○○,以每人約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請壬○○另行找妥工人五名(含壬○○ )至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搬運貨物,並僱請「上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慶公司)派人駕車前來漁港載貨。壬○○找妥工人林信銘、辛○○、己○○、 乙○○(乙○○另行審結)後,隨即於同日下午至鹽埔漁港與癸○○會合,待同 日十九時許,上慶公司指派之戊○○駕駛車牌號碼XU-○四三號曳引車頭,拖 曳YZ-七二號貨櫃車到場後,癸○○隨即指示林信銘、丙○○、丁○○、庚○ ○、壬○○、辛○○、己○○、乙○○等人將「鴻吉三號」漁船船艙內之冬筍搬 運至貨櫃車內,甲○○明知其等運送之物品係私運管制物品,竟與癸○○、丙○ ○、丁○○、庚○○、壬○○、辛○○、乙○○、戊○○共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以接力方式,著手將船艙內裝箱之冬筍搬運至 拖車貨櫃內,準備由戊○○運送出鹽埔漁港,惟壬○○等人尚未完全將裝箱之冬 筍搬運至拖車貨櫃內起運,即於同日二十時許,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扣得冬筍 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公斤,其等之運送行為乃歸於未遂。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事實,分別經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查獲時攝得 之相片八幀及扣案之冬筍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公斤在卷可證。又該批扣案之冬筍係 由大陸地區走私進入國界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癸○○供述明確,而私運冬筍總 重達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公斤,已逾管制物品進口規定一千公斤之數額,自為管制 之走私物品無誤。綜上,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二、按上述私運進口屬食用蔬菜之冬筍總重達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公斤,已超過一千公 斤之管制重量,顯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之管制 進口物品。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甲○○著手於搬運走私物品而未遂之行為,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管制物品未遂罪。被告庚○○與 共同被告癸○○、丙○○、丁○○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 品罪部分;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庚○○、癸○○、丙○○、丁○○、壬○○、 辛○○、乙○○、戊○○、己○○間,就運送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將前開物品私運入境後雖有運送 之行為,惟其運送之行為應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 告甲○○著手搬運上述冬筍進入拖車貨櫃,但尚未搬運完畢,於未及起運階段即 遭查獲,被告甲○○運送行為自屬未遂,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已達既遂階段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舊法第二條第一項原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新法僅就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三條第一項原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僅就法定刑併科罰金部份修正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等貪圖小利而行私運或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運送走私冬筍數量、造成危害之輕重及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走私物品冬筍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公斤為共同被告癸○○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三、末查,被告庚○○、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證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意,經此教訓,當知謹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等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
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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