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 訴 人 丁○○
自 訴 人 庚○○
自 訴 人 己○○
共同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偽造「陳春合」、「辛○○」、「蔡德山」及「丙○○」之互助會標單(含署名肆枚)共肆張;及偽造之「辛○○」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任教於國立屏東師範學院,因遭人倒會致財務困難,竟以會養會,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㈠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自任會首,邀集丁○○、庚○○、己○○、壬○○ 、丙○○等三十六人訂立合會契約(共計四十五會,以下簡稱「第一會」), 約定活會會員應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於每月領薪日,每會繳 付會款新台幣(下同)兩萬元予會首甲○○,甲○○則應於上開期間之每月二 十五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一號(即屏東師範學院體育室內)主持開標,由 出標會員在會款上附加利息往上標之方式標取合會金。惟甲○○竟另將不存在 之「陳春合」列名在互助會會單內,佔有兩會,以便日後俟機冒用該人姓名標 取合會金。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甲○○即依其計畫,在開標地點偽造「陳 春合」之姓名一枚及填寫不詳數目金額之利息(一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之間)於 紙片上,偽造「陳春合」欲標取該次合會金之標單後予以行使競標,足以生損 害於其他會員,其他會員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仍如期繳交死會或活會會款,致 由甲○○以「陳春合」之名詐得該次合會金八十九萬二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甲○○又承前 概括犯意,分別以同一手法,先後偽造「陳春合」、會員「蔡德山」(即壬○ ○)及會員「丙○○」之標單各一張後持以行使競標,而分別以「陳春合」之 名標得合會金九十萬四千元;以「蔡德山」、「丙○○」之名各標得約八、九 十萬元之合會金,足以生損害於丙○○、壬○○及其他會員。甲○○以「陳春 合」名義詐得合會金後,因會員丁○○要求甲○○提供擔保,甲○○為掩飾犯 行,遂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二十四日 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市區內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辛○○」 之印章一枚,再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連續 偽造「辛○○」之簽名共兩枚及持前開偽造之印章偽造「辛○○」之印文共兩 枚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成「辛○○」簽發之本票共二張交予丁○○收 執。
㈡九十年三月間,甲○○再次自任會首,邀集庚○○、己○○、丙○○(互助會
會單上載為「谷雲鴻」)等二十六人訂立另一合會契約(共計三十三會,以下 簡稱「第二會」),約定活會會員應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於每 月一日,每會繳付會款兩萬元予會首甲○○,甲○○則於每月二十五日在屏東 師範學院體育組內主持開標,由出標會員在會款上附加利息往上標之方式標取 合會金。甲○○亦如前法炮製,將不存在之「辛○○」列名其中,以便俟機冒 名標取合會金。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甲○○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開標地點偽造「辛○○」之姓名一枚及填寫不詳數 目金額之利息於紙片上,偽造成「辛○○」欲參與標取該次合會金之標單後予 以行使競標,其他會員並不知情而陷於錯誤,甲○○遂因而以「辛○○」之名 標得該次合會金六十六萬元及數目不詳之利息。二、案經丁○○、庚○○、己○○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與自訴人丁○○、庚○○、己○○等人 指訴之情節及證人丙○○、壬○○、乙○○、戊○○、林美娟等人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兩紙、本票影本一紙(本院卷第一○五頁)附卷可佐,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陳春合」、「辛○○」、「蔡德山」及「丙○○」 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標單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標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刻「辛○○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在本票上偽造「辛○○」簽名及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 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辛○○」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時間均在互助會之會期內,使用之手段及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自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提起自訴,然自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 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並 無犯罪前科,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師範學院任教,對其行為違反法律、破 壞有價證券之公共交易秩序且損及他人權益之後果,應知之甚明,其因遭人倒會 ,而以此違法手段以會養會並嗣機詐取他人財物,詐欺所得金額多達數百萬元、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丁○○、庚○○達成和解,並已償還被害人己○○、丙○○、壬○○部份損失, 有和解書一份及收據影本六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及偽造「辛○○」印章一枚,均未據扣 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故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偽造之「陳春合」、「辛○○」、「蔡德山」、「丙○○」等人之互 助會標單四張(含署名四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前開「第一會」中分別冒用黃芽、林美娟、 黃芽等人名義,偽造渠等名義之標單,持以行使投標,致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 任被告以所冒用之會員名義得標,分別詐得八十八萬元、八十八萬六千元、九十 一萬元合會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 ㈠乙○○(即「第一會」、「第二會」會單中之「黃芽」)為被告之母,其確有 加入前開兩互助會,並繳納會錢,嗣後因其知曉其女即被告甲○○遭人倒會, 遂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標會,將標得之合會金償還他人等情,已據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筆錄參照),經核與被告辯稱互助會 會員「黃芽」為其母親,曾授權其標會等語相符,並有戶籍資料一份附卷供憑 (本院卷第三十二頁)。
㈡林美娟為被告友人戊○○(被告與戊○○於就讀大學時期為學姐、學妹關係) 之友人,經由戊○○招攬加入進開「第一會」,並由戊○○先行代墊會款,嗣 後因林美娟表示無意跟會,遂由戊○○自行承接林美娟之會員資格,並以林美 娟之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標取合會金八十八萬六千元,被告甲○○ 未曾直接向林美娟確認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 第一百五十四頁)。證人林美娟亦證稱:「八十八年之前,我有跟甲○○老師 的一個會,會沒有結束,他問我結束要不要續會,我跟他說我要考慮看看,因 地緣的關係,且剛生小孩沒有給他明確的答覆,之前的會我都是戊○○老師他 來斗六我家拿或是我去屏東玩我拿過去給他。基於這考慮,且我在斗六有跟會 ,所以若繼續跟會的話沒有辦法,所以就沒有明確的答覆他,八十九年時戊○ ○老師來斗六玩,他跟我說要收會錢,我就跟他說我沒有要跟會,怎麼會跟我 收會錢,他是跟我說『我問你,你都沒有答覆,我以為你要跟會』,但我也沒 有明確跟他說我要跟會。他拿會單要給我,我跟他說我經濟不許可,我沒有辦 法,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因為會單上有我的名字,我有跟他說我不行,但 他說會單已發出去怎麼辦,我有跟他說我不行,請他要處理。」等情屬實(本 院卷第九十七頁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所辯:「有林美娟這個人,她是我學妹 幫我找的人,她之前就有參加過我的會了,她是授權戊○○來標會的,以林美 娟的名義標的會,..會錢我也是向戊○○收的..」等語相符。 ㈢綜據前述,乙○○曾授權被告以黃芽名義標取合會金及以林美娟名義標取合會 金者乃戊○○,並非被告,被告對戊○○是否獲得林美娟授權一事並不知曉等 情,已堪認定。因此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 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 自訴意旨似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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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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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二萬六千元 │ 五八二九○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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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不明 │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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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