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230號
PTDM,91,易,1230,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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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印文及署押各貳枚均沒收;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刷卡機伍組、打印機柒臺、帳簿壹本、信用卡請款單柒本、民眾日報廣告參張及大眾商業銀行存簿參本(帳號:零零參000000000,戶名: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印文及署押各貳枚,及扣案之刷卡機伍組、打印機柒臺、帳簿壹本、信用卡請款單柒本、民眾日報廣告參張、大眾商業銀行存簿參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持其友人所 交付之丙○○身分證正本一紙,及其先前於不詳時日,在屏東市境內,委請不知 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丙○○」印章一枚,至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內,向 該行行員郭信助主張其為丙○○本人,而在該行印鑑卡上填載丙○○之個人年籍 資料,並持上開偽造之「丙○○」印章,在該印鑑卡上偽蓋「丙○○」之印文二 枚,且接續偽簽「丙○○」之署押二枚,表示丙○○願與該行訂立消費寄託契約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丙○○,並持以行使向該分行請求依此同意雙方成立消費寄 託關係,使該分行一時不察,而同意其上開請求,提供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丙○○之帳戶供其使用;又乙○○為設於屏東市○○路一三號 「展鴻音響行」(起訴書誤為展辰電器行)之負責人,明知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 計法之規定,應翔實制作會計憑證,詎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 訴書誤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在民眾日報上廣 告欄刊登廣告對不特定人招攬生意之方式,趁黃雪惠、蔣龍彥莊雪櫻王梅花 、陳玉萍、斐建業、郭居修、賴國禎許榮源謝瑞萍、楊人娣、魏登順蘇瓊 瑤、劉瑞德林儒君、李魁蘭、林松山梁福正、鄧素齡、梁景福張寶猜、陳 淑勤、柯淑芬邱國順周春利林偉延葉晉昌、陳美芳、楊麗秋、黃仁光黃金竹葉姿秀林金財張宏年詹清文林秀如、黃淑美、陳明郎李芬玲鄒東輯、林素珍、張秀吉、許進逵、王大慶、吳淑慧、甲○○、丁○○等人, 因需款孔急而於見報後,前往展鴻音響行向其借款之際,利用渠等之急迫,許以 信用卡佯裝消費、實則貸款之方式,借貸金錢予渠等(借款人、時間、年利率等 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借款金額=刷卡金額-銀行扣款-發票稅金;本件刷 卡金額均在五日後,由銀行撥款清償,附表所示利息為借款五日之利息),而獲 取年利率約百分之三百五十九至百分之三百六十間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由借款人分別簽立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分別為顧客存根聯、商店存 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後,將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交予 乙○○,由乙○○據該商店存根聯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 內,另持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 以代清償,得款後,匯入前述丙○○帳戶內,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刷卡機五組、打印機七臺 、帳簿一本、民眾日報廣告三張、大眾商業銀行存簿三本(帳號:000000 000000,戶名:丙○○),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信用卡請款單七本。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偽造文書以開設銀行帳戶,及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並偽造不實之會計憑證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遭人冒名聲請前開帳戶,及證人甲○○、丁 ○○於警、偵訊時證述如何因急迫而以「假消費、真借貸」之方式,以信用卡向 被告借貸金錢,並給予被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前述查 獲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冒用「丙○○」之名義,持「丙○○」身分證及其偽造之「丙○○」印章一 枚,在大眾銀行印鑑卡上擅載「丙○○」之個人資料,並偽造丙○○之印文、署 押各二枚,表示「丙○○」同意與大眾銀行成立消費寄託之關係,並持以向大眾 銀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 人漏引此部分法條);又其為營求重利,趁人急迫而許以信用卡佯裝消費、實則 貸款之方式,借貸金錢予黃雪惠等人,並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簽帳單,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偽造不實之會 計憑證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偽造 印章、印文或署押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上開印章部分,係屬 間接正犯。被告所為多次重利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 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重利及連續偽造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偽造不實之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連續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 分核與已起訴之連續重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取得重利之金額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改列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本件應依同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被告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印文及署押各二枚,雖 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刷卡機五組、打印機七臺、帳簿一本、民眾日報廣告三張及大眾商業銀行存簿三 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而 信用卡請款單七本係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並均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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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