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180號
PTDM,91,交訴,180,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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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號PHX─三九 二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建林,沿屏東縣九如鄉○○路四十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 該路段「玉泉幹十六左分四」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行通過前開交岔 路口。適邱瑞豹騎乘車號PJS─二五三號重型機車,沿岔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正欲通過前揭路口時,遭丙○○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致引發頭部外傷併出血 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丙○○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末發覺前,即委 託友人李建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並主動向前來處 理車禍之警員乙○○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邱瑞豹之子女邱茂章、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駕車在上開地點與邱瑞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邱瑞 豹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被害人突然從路口衝出來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丙○○業於警訊時坦承:「我駕駛一部PHX-三九二號重(型)機(車 ),..當時之時速是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我騎機車載我朋友李建林沿 新庄路四十巷由西往東騎,到新庄路四十巷北向與東向叉路口與一部PJS- 二五三號機車發生側撞。」等語不諱(警訊卷第十二頁、十三頁),經核與證 人李建林於警訊中所證述:「..當時我是坐在PHX-三九二號重機車後座 ,由丙○○所駕駛,我們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到路口前,有聽到朋友丙○○大 叫一聲『呀』,然後就撞上一部由南向北要往西轉彎的重機車,然後我和丙○ ○都跌倒,我馬上起來用行動電話打一一九叫救護車將對方傷者送醫..(我 和丙○○當時)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等語(警訊卷第十四頁)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十張附卷可考。 ㈡被告丙○○雖否認其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時,仍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四十公里),且被告車行方向地面並無任何煞車痕跡,僅有被害人機車倒 地後順被告車行方向所造成之刮地痕(長四點二公分),由此可見,被告於行 經前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顯然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雖辯稱係被害人突然自路口衝出 ,然此係被害人是否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問題,不能因此免除被告駕車違規之 責任。
㈢被告既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等情況,堪認其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發生車禍,對事故之結果,自應認為有過 失。本案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丙○○駕駛重機車未減速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 九二○一○三號鑑定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六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邱瑞豹 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出血性休克死亡一節,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 事後即委託友人李建林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 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乙○○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等情,已經證 人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處理報告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事故之結果,其過失違規行為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邱瑞豹駕駛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方為肇事主 因,事後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 太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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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