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礁溪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西山
訴訟代理人 賴景杉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法定代理人 胡明芬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核定其裁判費為新台 幣(下同)五萬二千八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後,尚應補繳五 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