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425號
TPDV,106,司聲,1425,201709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25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陳全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452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8,59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8,5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