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54號
ILDM,92,訴,54,200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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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經
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四結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乃設於宜蘭縣礁溪鄉○○○路一七八號之「聯福汽車企業社」 負責人,以汽車買賣及維修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為向統一安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產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一)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其購買牌 照T九─五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李麗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追撞他車而肇事,旋李麗華通知甲○○前往協助 處理該起車禍,而甲○○並未循正途報警前去處理,反而於翌(二)日在其經營 之「聯福汽車企業社」內,偽造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四結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之公文書一張,繪製李麗華所駕駛之T九─五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三八三號前,與林淑明 所有之T九─六二四二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偽造李麗華、林淑明之簽名及 指印各一枚後,於同日填具安聯產險公司汽車出險通知書,並附前開偽造之現場 草圖後,持以行使向安聯產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使安聯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 付合計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之理賠金。(二)阮麗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中午,駕駛牌照T九─一三八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與他車追 撞而肇事後,請來甲○○協助處理車禍,詎甲○○又重施故技,於翌(二十五) 日在「聯福汽車企業社」內,再度偽造阮麗梅駕駛T九─一三八0號自用小客車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在礁溪鄉○○○路三八五號前與簡士堅所 駕駛之IS─○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一份,並偽造阮麗梅簡士堅之簽名與指印各一枚後,於同日填 具安聯產險公司出險通知書,並附前開偽造之現場草圖後,持以行使向安聯產險 公司請領保險金,使安聯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合計五萬七千元之理賠金。 足以生損害於李麗華、林淑明阮麗梅簡士堅及安聯產險公司之權益及警察機 關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麗華、阮麗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簡士堅林淑明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安聯產險公司員工李書琅於警訊中之證述。 ㈤被告偽造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四結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二份。 ㈥安聯產險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及意外險賠案調查表、出險通知書影本各二份。三、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公訴人於此範圍 內向本院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 、手段、詐得財物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 請求係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四結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麗華、阮麗梅林淑明簡士堅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四結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二 份,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提出附於前揭安聯產險公司汽車險重大 賠案及意外險賠案調查表供安聯產險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沒收之要件有間,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鄭 貽 馨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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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被偽造人 │ 署名(枚) │ 指印(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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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李麗華 │ 一 │ 一 │
├───┼───────┼───────┼───────┤
│ 二 │ 阮麗梅 │ 一 │ 一 │
├───┼───────┼───────┼───────┤
│ 三 │ 林淑明 │ 一 │ 一 │
├───┼───────┼───────┼───────┤
│ 四 │ 簡士堅 │ 一 │ 一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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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