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14號
ILDM,92,交訴,14,200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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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零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T—九 三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往三堵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 鄉○○路及宜東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道路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四、五十公里公里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適有游振求未佩戴安全帽而騎乘車牌號碼GTD─七六七號重型機車並搭 載游芳柏(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沿宜蘭縣冬山鄉○○路往補城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停讓右方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致二車 發生碰撞,游振求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旋即 留於現場處理,並於警員到場後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而游振求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五時許仍因前揭傷害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游振求之妻甲○○訴 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暨車 輛受損照片八幀等在卷可按。又被害人游振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害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而按汽車行駛 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路 段,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復按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佩戴安全帽,且行 駛至無號誌未分主、幹線車道之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游振求於未佩戴安全帽之情形下,駕駛重型號 機車,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停讓右方被告之車先行,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並無得解免於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而本件送請台灣省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基宜鑑字第九一○六三九號函所附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 醫後不治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委託友人莊清萬報警,且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業 據證人即警員周建章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為對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及被害人雙方過失之程度,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有卷附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可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因過失而 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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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