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380號
TPDV,106,司聲,1380,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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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宏鼎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星旺(原名劉星照)
相 對 人 楊雅玲
      黃讚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57號提存事件提 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73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 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3157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民事裁定、106 年7月27日北院隆民譯106年度司聲字第749號函(以上均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業於106年1月19日撤 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年5月16日 北院隆民譯106年度司聲字第749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6年7月3日公示送達相對 人宏鼎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星旺,106年5月26 日及6月1日分別送達相對人黃讚興楊雅玲,有送達回證附 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49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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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鼎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