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許玉子
相 對 人 范錫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7,667元,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46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643號、103年度北簡 字第9214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46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 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