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370號
TPDV,106,司聲,1370,201709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蔣惠玲
相 對 人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曾淑娟
相 對 人 鼎和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家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25 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36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 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1/1頁


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和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