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二八號被告與債務人丙○○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一百二十 五巷九號九樓頂層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陳述:系爭增建物係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貸款出資興建, 鈞院誤系爭增建為債務 人丙○○所有,予以查封拍賣。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八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美雀及履勘現場。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鐵架、木造增建物,內部無衛浴、廚房,僅有一床 舖可供就寢,且無水電可供使用,復無獨立之門戶、通道可供出入,須 利用原有建物之電梯、樓梯及大門對外聯絡。其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應屬台北縣汐止市○○○路一百二十五巷九號九樓建物之附屬建物,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又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並不能證明系爭增建物係由 原告出資興建。
三、證據:提出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二八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出資興建, 鈞院誤為債 務人丙○○所有,予以查封拍賣。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 鈞 院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 物,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台北縣汐止市○○○路一百二十五巷九號九樓建 物之附屬建物。且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並不能證明系爭增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 建等語置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係原始取 得建築物之所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其出資興建 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弟弟呂明忠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一 十日向萬泰銀行貸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四 紙為證,惟所述縱令屬實,亦不能證明上開貸款係用以興建系爭增建物。 (二)、原告固陳稱:伊去貸款領錢交給母親代為交給建商,伊母較清楚,錢是如 何交給建商,要問伊母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原告係出資興建人,竟謂其不知建商之姓名與如何付款,已與常情有違 。雖質之證人即原告母親謝美雀亦同證稱:系爭增建物係一位蕭姓裝潢工 ,叫材料來蓋,是由原告向弟弟借款二十萬元,原告把錢交給伊再交給裝 潢師,伊付給裝潢師十幾次現金等語(見右揭筆錄)。衡情,證人係原告 母親,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證人復無法陳述該蕭姓裝潢工之真實姓名及聯 絡地址,其證詞之可信度自有可疑。至執行債務人丙○○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三日現場測量雖亦稱:增建部份是伊大兒子乙○○的,他自己跟銀行貸 款蓋的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二八號民事執行卷)。惟丙○○ 係執行債務人,其有無為規避執行而故為上開陳述,自值存疑。 (三)、卷(右揭執行卷)附由執行債務人丙○○與台北縣汐止市○○○路一百二 十五巷九號九樓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莊瑞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上明載:「申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3、未經登記之9樓頂增建部份及附屬建物均設定在內」等 語。足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當時系爭增建物業已建築完成,原告與其 弟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向銀行貸款,該貸款顯非用以興建系爭增建 物甚明。原告與證人所陳貸款用以興建系爭增建物乙節,殊難採信。再者 ,執行債務人丙○○當時茍無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豈會與訴外人 莊瑞珊立約同意系爭增建物亦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由此可見,執 行債務人丙○○確有可能為規避執行,故為不實之陳述。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增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則無論系爭增建物有無使用 上之獨立性?是否為獨立之建築物?本院均無從認原告就系爭增建物有所有權存 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增建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智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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