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340號
TPDV,106,司聲,1340,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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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40
聲 請 人 李錦雲
相 對 人 鄭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8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和解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和解 筆錄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74號、103年度訴字 第4983號(含歷審卷宗)、105年度司執字第1956號事件卷 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訴 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541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收取291萬5,468元在案 ,目前僅餘48萬4,532元可茲領取,是聲請人聲請超過上開 所餘金額部分無從返還,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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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