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丁妍君
相 對 人 正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六七號十七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段一六二號
相 對 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八之一號六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五六巷十六之一號二樓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八號
戊○○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六巷二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伍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伍張,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伍佰萬元貳張,合計面額新台幣肆仟萬元,准以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三一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四千萬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及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 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將於九十二年五月到期領息,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三、經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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