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四四號提存事件之 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 年裁全字第五一五0號裁定,提存新台幣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聲請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求為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云 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 件(均影本)為證。
二、惟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 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 於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已獲本 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二七二三號、第四一六六六號支付命令確定乙節,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據,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自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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