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蔡文彬
張旭業
相 對 人 許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文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513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判決 聲請人追加備位之訴勝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 之訴)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負擔第一 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 所示,而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準此,依高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21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關於第二審訴訟費 用(含追加之訴)合計新臺幣(下同)77萬5,234元(計算式 :634,704+530+140,000=775,234)應由相對人負擔。又 相對人雖主張第二審不動產估價費14萬元不應列入訴訟費用 ,惟查第二審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函請社團法人新北巿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不動產巿價(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218號卷二第85頁),而新北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亦有檢送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並附於本案卷內,且聲請人蔡文彬並 提出收款證明單為證,其收款證明單上記載之估價編號及日 期均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相符,堪信聲請人確已支出上開費 用,是該鑑價費14萬元為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而命聲請人 提出作為證據之訴訟必要費用,自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 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萬5,234元;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蔡文彬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萬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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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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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69,25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由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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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634,70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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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高院104 │由相對人負擔 │
│ │ │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卷一 │ │
│ │ │第17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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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不動產估│140,000元 │由聲請人蔡文彬預納(高│由相對人負擔 │
│價費 │ │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8號│ │
│ │ │卷二第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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