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99號
CHDM,106,交易,199,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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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正賢明知其普通小型汽車駕照已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 人,仍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且 經註銷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在彰 化縣○○鎮○○路00號居處附近工作之工廠,沿彰化縣和美 鎮嘉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鐵路與該路131巷之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該交岔路口,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此時 適有陳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鐵路 13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快速 通過該路口,陳力一時閃避不及,以該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葉 正賢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身),陳力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右腳骨折等傷害。葉 正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 警員簡正學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反面、第24至25頁),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無照駕駛固然 為伊不對,但係告訴人騎車來撞我,不是伊撞到告訴人,且 車禍發生後,伊有前往探望告訴人,告訴人意識清楚,還有 下床,並無骨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且經註銷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 - KC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路000巷 ○○○○○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陳力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交通分隊報到場製作之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6頁、第9頁、第12至20頁)附卷可 考,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骨折云云,惟告訴人 於本件車禍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右腳骨折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於105年4月 27日(即車禍發生當日)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右 腳骨折,前往該院急診住院加護病房4日(見偵卷第10頁), 足徵告訴人於該車禍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 右腳骨折等傷害乙節屬實,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 告訴人騎乘機車均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又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



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則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本件事故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柒、鑑定意見:一、陳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葉正賢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14日彰鑑字第1050002339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8頁),其鑑定結果 亦與本院意見相同。雖本件告訴人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 ,而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 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非價行為所加之制裁,非若民事 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能免除刑責,至多僅為減輕被告 民事賠償金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告訴人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 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除 科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 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 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 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之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業於98年6月1日經彰化監理站依法 吊銷,有被告駕照狀態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 ,茲被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無 照駕駛,終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均 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惟本件 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非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未合,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一時疏失致人受傷,且犯 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參以其過失程度顯較告 訴人為輕,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職業「五金加工」,教 育程度「高中肄業」,未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起訴書雖就被 告具體求刑4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起訴書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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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