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305號
TPDV,106,司聲,1305,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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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池維炎
相 對 人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秉蒼
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金字第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206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0,2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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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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