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47號
CHDM,106,交易,147,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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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起訴書認 係分別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2 人已分別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 2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343 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3號
被 告 黃淑真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真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2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和美鎮鹿和路與和健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和健路 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日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陳柔?,沿鹿和路由北往南方 向(即對向車道)騎駛至該交岔路口,2 車發生擦撞,致陳 日發、陳柔伃人車倒地,陳日發受有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 頭部其他開放性傷口、軀幹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陳柔? 則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鈍傷第四級及內出血、左側腎臟鈍傷 第二級,和胰臟鈍傷第三級、胸部鈍傷併左下肺鈍傷、四肢 多處擦傷及左側肋膜腔積水等傷害,並於同年6月16日接受 脾臟及部分胰臟切除手術。
二、案經陳日發陳柔伃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淑真於警詢、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於上│
│ │時之供述 │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告訴│
│ │ │人陳日發騎乘之上開機車發│
│ │ │生碰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日發於警詢、偵│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查時之指訴 │ │
├──┼───────────┼────────────┤
│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陳日發陳柔伃因上│
│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開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
│ │紙 │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雙方碰撞經過之事實。 │
│ │二-1 及現場照片 │ │
├──┼───────────┼────────────┤
│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佐證告訴人陳柔伃於住院中│




│ │員林基督教醫院105 年12│行脾臟切除術及胰尾切除術│
│ │月21日105 彰基醫事字第│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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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