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家緯 男 十九歲(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生)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因 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前段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機車誤入閘 道,實乃該處照明設備不良所致,伊為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又因此身受重 傷,已苦不堪言,請求重輕量處云云。
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家緯駕駛ICK─八○七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沿國道 一號公路南向重慶匝道入口二十五公里行駛路肩,迴轉時其左前車頭與沿同路由 北往南向行駛外側車道之AG─○九○營業大客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業 據其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書(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影本附卷可參,足證異議人確 有違規之事實。且依前揭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係法定唯一之處分,為 處分之機關並無裁量之權限,是原處分機關,處以異議人吊扣駕照一年,核屬正 當,異議人請求減輕處罰,即非有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B法 官 黃小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