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17號
SLDV,91,訴,417,200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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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庚○○
  被   告 戊○○
        丁○○
        乙○○
              
        己○○   住
              身
        丙○○   住
              身
        甲○○   住台北市○○區○○街八五巷八號四樓
              身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廖德裕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壹陸零、壹陸零之壹、壹陸零之貳、壹陸貳之叁、壹伍捌之叁、壹伍玖之叁、壹伍玖之柒地號,應有部分各柒分之壹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壹陸零地號,應有部分各柒分之壹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戊○○應將其所繼承廖德裕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壹陸零地號,應有部分柒分之壹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己○○丙○○甲○○於原告各給付新台幣壹萬零叁佰貳拾捌元之同時,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壹陸零地號,應有部分各柒分之壹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七分之一;被告乙○○戊○○己○○丙○○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己○○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列已死亡之廖德裕為被告(另以裁定駁回),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廖德裕之繼承人戊○○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九十萬元向被告 之被繼承人廖水獺買受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地號一六○、一六○之一、一 六○之二、一六二之三、一五八之三、一五九之三、一五九之七共計七千七百零 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款業已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全部付清, 嗣依約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均以原告無自耕能力,拒絕移轉登記, 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廖水獺之子廖德裕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爰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就其所繼承廖德裕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丙○○甲○○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場陳稱: 不知被繼承人廖水獺與原告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之買賣價金未付,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被告丁○○則以:伊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部分,願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嗣又改稱否認有土地買賣,原告以拒絕往來之支票支付價金, 且原告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乙○○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萬元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水獺買受系爭 土地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對該買賣契 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應認屬實。另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水獺死亡後,由被 告及廖德裕繼承系爭土地,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 各七分之一,廖德裕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由被告戊○○繼承之事實, 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七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 採信。
六、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 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 除。」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 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繼承廖水獺之債權及債務,惟既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辦理遺產分割之手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已逾五 年之期間,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其原應負之連帶責任已經免除,亦即被告僅就渠 等分割遺產所得部分負責,故於訴訟上屬一般共同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
七、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本 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七月四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均認諾願將 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丁○○敗訴之判決。
八、再按「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一六○ 之一、一六○之二、一六二之三、一五八之三、一五九之三、一五九之七地號六 筆土地之使用區分為森林區,地目為旱,屬於農地之範疇,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 記謄本六份在卷可憑,而原告於買賣系爭土地時是商人,並無自耕能力,此為原 告所自承(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廖水獺就前揭六筆農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而無效,且該無效係自始、確定、當然無效,並不因嗣後法律修正而變為有效



,是原告依該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戊○○乙○○己○○丙○○、甲○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
九、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水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一六○地號土地於原 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水獺訂立買賣契約時之使用區分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 丙種建築用地,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五 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六三五三四七號函附之人工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是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水獺就系爭一六○地號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即屬合 法有效。原告雖主張其已將全部買賣價金付清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 書第二條約定:土地價款支付約定如下⑴第一次付現金一十五萬元,⑵第二次至 第七次每次付一十二萬五千元,於每月十五日付清。復於買賣契約之末附註:茲 收到朱振邦(原告冒名所使用之姓名)先生交來土地款現金五萬元,另支票八張 (發票人為原告之妻張瑞玲,面額各為五萬元二張,一十二萬五千元六張,發票 日為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 、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總計九十萬元,是除其中現金五萬元 可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水獺確已收受外,其餘由原告所交付之支票面額八十五萬 元是否兌現,被告己○○丙○○甲○○既有爭執,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經本院向台 北銀行查詢訴外人張瑞玲所開立之三○二二之八帳號,有關前揭八紙支票有無兌 現?經該行營業部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銀營存字第九一六○二○三二○○號函 覆稱:張瑞玲於該行開戶日期為六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拒絕往來日期為六十六年 七月十五日,因傳票之保存期限為二十年故無法追查該帳戶之支票兌領資料,是 足證前揭八紙支票中之發票日為七月二十日之後之四紙支票因該帳戶已拒絕往來 而無法兌現,至於發票日六月二十日之前之四紙支票有無兌現,則無法證明,故 原告主張其所有價金均已付清云云,自無可採。原告雖另提出由被告丁○○於七 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收據及同意書各一份,主張被告丁○○已代理其他全 體繼承人收受原告支付之土地款一十萬元及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云云,惟依該收據及同意書上所載,僅有被告丁○○之簽名,並無其他被 告之簽名,且被告己○○丙○○甲○○亦均否認有授權丁○○代簽上開文書 ,自難依該收據及同意書而認被告己○○丙○○甲○○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辦 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水獺買賣之土地共七筆,面積總計 七千七百零一平方公尺,惟其中六筆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 所餘一筆一六○地號部分,面積為六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就每筆土地之單價另為約定,則應認系爭土地每筆之 買賣單價均屬相同,從而,被告己○○丙○○甲○○所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之金額為一萬零三百二十八元〔(655÷7701)×(000000-00000)×1/7=



10328,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被告戊○○乙○○亦係廖水獺之繼承人,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則原告依 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乙○○將其所分得系爭一六○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部分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另廖德裕雖亦 係廖水獺之繼承人,且分得系爭一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惟廖德裕 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其於死亡時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應由被告戊○○繼承,因被告戊○○尚未就 廖德裕所有系爭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被 告戊○○就其所繼承廖德裕所有系爭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有理由。又系爭一六○地號土地已由廖 水瀨之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手續,為被告分別共有,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共同將系爭一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可採。十一、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德裕應將其所有系爭一六○ 、一六○之一、一六○之二、一六二之三、一五八之三、一五九之三、一五九 之七地號,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被 告乙○○戊○○應將其所有系爭一六○地號,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其所繼承廖德裕所有系爭一 六○地號,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原告於給付被告己○○丙○○甲○○各一萬零三百二十八元 之同時,請求被告己○○丙○○甲○○應將其所有系爭一六○地號,應有 部分各七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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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