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59號
SLDV,91,訴,359,200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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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宏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三號七樓之三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二八之二號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二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示機器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一、聲明: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向訴外人永力有限公司購買橡膠成型機五台(正確名稱 應為油壓成型機四部、快速成型機一部),置放於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三 六七號原告所有之工廠內,詎被告誤認上開機器五台係債務人蔡玉霞所有,而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導引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逕予查封,所為查封顯屬錯誤,爰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該查封行為。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系爭機器係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初向永力公司所購得,並非被告所指於查封後之九 十一年一月下旬所為,有發票二紙及原告公司財產目錄、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為證,而其名稱數量均與發票所載相符, 足證該交易並非虛偽。被告雖辯稱前開報稅資料並無法確認交易之標的為被告所 查封之機器,惟原告公司之財產目錄中油壓成型機僅四台,快速成型機一台,其 名稱、數量與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相符,與被告查封之機型、數量亦相符,足 證原告確實向永立公司購得系爭機器。
⑵次查原告向永力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其付款方式為原告直接將貨款支付予永力公 司之債權人,此有協議書一紙為證,原告確實已依照該協議書之約定,分別將應 支付之貨款分別以匯款、支付現金或將支票背書轉讓等方式支付永力公司之債權 人,此有匯款單、簽收單、支票(含簽收)等為證,另有原告向債權人取回永力 公司之支票一紙,亦可證明原告確實代替永力公司償還債務。 ⑶再查系爭機器確實為永力公司向他人購得,並非債務人蔡玉霞所有。另據台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提供永力公司八十五年營業稅申報檔案,八十五年八月 份永力公司申報進項固定資產八十六萬元,核與附表編號一機器之合約書買賣價 金相符,足堪認定該台機器確實為永力公司所購買。而附表編號四之機器業據原 告提出訂購單及之發票為證,亦足證該台機器為永力公司所購買。



⑷永力公司是否按時報稅、是否報稅,與買賣契約無關,亦非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 ,而永力公司是否誠實履行納稅義務,亦非原告所得控制,不能僅以永力公司未 按時報稅即認為雙方交易為虛偽。況永力公司業於九十年六月間辦理解散登記, 處分該公司財產並無不妥之處,而原告公司與永力公司經營業務類似,購買系爭 機器亦無可疑之處。且常情因經營不善而解散之公司,根本不會進行清算程序, 遑論處分資產時申報稅捐,永力公司誠實申報,更無據為虛偽交易佐證之理。 ⑸訴外人葉玉霞於書立借據時,並未言明機器為其所有,僅稱「如有逾期未還,適 (視字之誤繕)同違約,可查封機器」,其意僅為本於永力公司負責人之地位, 處分公司資產作為擔保借款之意,依此更可以證明系爭機器並非葉玉霞所有,而 公司負責人僅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有代理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葉玉霞因其個人 借款而擅自處分永力公司為擔保,即屬無權代理,而被告知悉該借貸行為與永力 公司無關,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故葉玉霞所為處分行為對於永力公司不生效力 。
⑹果如被告所稱原告欲串謀脫免強制執行,則原告串謀之對象應係葉玉霞而非永力 公司,否則即不能達脫產之目的。被告堅稱原告與永力公司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 示,此益足以證明系爭機器並非葉玉霞所有而原屬於永力公司,被告明知機器非 葉玉霞所有而故意指封,執行程序確有瑕疵。
⑺至原告所提出就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三六七號房屋之租賃契約雖未 載明簽約日期,惟此僅係漏載,且非契約成立要件,並不影響於契約內容。而永 力公司營業地址雖仍記載為上開房屋,但該公司營業地址與實質上是否占有該處 所無關,占有狀態仍應從實際狀況加以認定,而該址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即由原告 占有使用中,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機器屬於永力公司所有。 ⑻系爭機器原屬永力公司所有,有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出廠證明、訂購單、請款 單以及委請立恒機電行維修保養快速成型機之單據等為證,而原告則以代永力公 司清償債務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此亦有協議書、支票及清償單據為證,而該等 單據雖係使用送貨單用紙,但實際內容則為債權人簽收現金或支票之收據。而依 據永力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業稅申報檔案記載,同年八月份永力公司申報進項固定 資產八十六萬元,與同年六月十日合約書價金相符,是此亦足以證明系爭機器確 為永力公司所購買。至部分清償單據匯款日期雖係在原告與永力公司簽訂協議書 之九十年九月一日前,乃係因原告公司嗣後認為代替永力公司償債並非長久之計 ,故而協議以永力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告,由原告代為償債之方式處理 。
㈤系爭五台機器係置於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三六七號之工廠內,該廠房早在民 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即由原告承租使用至今,有租賃契約書足稽,而系爭機器又 為原告營業上所使用,原告自是本於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 條規定,推定為原告所有,被告如認為該機器非原告所有,自應負舉證之責。三、證據:提出永力公司九十年九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統一發票各一紙、永力公司九 十年九月至十月統一發票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永力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永力公司營業稅繳款書、原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產目錄、 經濟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函、永力公司與霖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霖城公



司)合約書、佳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佳釿公司)暨德三油壓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德三公司)保證書、永力公司與佳釿公司機械製造買賣合約書、 原告公司與永力公司協議書、永力公司訂購單、佳釿公司與霖城公司請款單、霖 城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統一發票各一份及立恒機電行估價單三紙、支票十紙 、送貨單三紙、匯款回條九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向稅捐稽徵機關函查永力公司 報稅記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債務人蔡玉霞為訴外人永力公司之負責人,渠向被告借款時,陳稱系爭機器五部 均為其所有,而置於所承租之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三六七號房屋內,如借款 逾期未還時,同意由被告進行查封機器。
㈡訴外人永力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並未向淡水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足見永力公 司與原告間並無此交易。被告係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導引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 往查封系爭機器,即是日起發生查封之效力,任何人不得移轉其權利,而原告所 提出之發票,製作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下旬,姑不論其真偽,即依強制執行法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其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行為對被告亦不生效力。而原告主張系爭 機器為原告向永力公司購買,亦應提出買賣契約、付款之證明及永力公司原為所 有權人之證據。至永力公司辦理財產交易申報稅額,僅係稅務管理之問題,原告 應提出永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以明之,其未能提出永力公司資產目錄,足見主張 不實。再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之真實,原告應提出報稅證明以實其 說。
㈢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永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玉霞為母子關係,如渠等間 買賣確屬真實,則應於永力公司法人人格存續中為之,可見所稱買賣乃屬虛偽。 ㈣原告所提出之永力公司與佳釿、霖城公司間買賣合約書、保證書,以及證人李玉 蓉所為證述,均僅得以證明霖城公司曾出售二部油壓機與永力公司,不能證明所 查封之五部機器全部屬於永力公司所有,且永力公司既未將之登錄於資產目錄上 ,應係如蔡玉霞所陳為伊所有。至原告所主張LSL二00、LS二00橡膠成 型機為永力公司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購入及滾輪機屬永力公司所有云云,原告 均未舉證,其所為主張自不可採。而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出廠證明等文件 均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至所檢附之單據,實則為原告公司之送貨單,顯 係為自己之交易所為,匯款亦同,且原告與永力公司從事業務相同,所為給付是 否為原告購買原料而為亦屬有疑。
㈤縱認為系爭查封之五部機器均屬永力公司所有,然由原告公司發函與往來廠商所 稱「本公司(原名:永力)已正式更名為『宏邦國際』,五月份起立即更改相關 資料‧‧‧」等語,可知永力公司與原告公司形式上雖為不同之法人,然實際上 均由葉家經營,所為協議由原告公司以買受機器價金清償永力公司債務訂立協議 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以新法人名稱營業以規避債務,渠等所為上開意 思表示為無效,則系爭查扣五部機器仍屬永力公司所有,原告不能取得機器之所 有權,本件原告之訴仍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葉玉霞借據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函查永力公司九十年九月份營業稅申報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裁全執字第二五二九號假扣押民事強制執行案卷為證,並 訊問證人徐麗雲李玉蓉林裕峰、鄭新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向訴外人永力有限公司購買橡膠成型機五台 ,置放於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三六七號原告所有之工廠內,詎被告誤認上 開機器五台係債務人蔡玉霞所有,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導引鈞院民事執行處人 員逕予查封,所為查封顯屬錯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該查封行為等語。
二、債務人蔡玉霞為訴外人永力公司之負責人,渠向被告借款時,陳稱系爭機器五部 均為其所有,如借款逾期未還時,同意由被告進行查封機器。訴外人永力公司於 九十年九月間並未向淡水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足見永力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此 交易。且自查封之日起任何人不得移轉其權利,而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製作時間 為九十一年一月下旬,其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行為對被告亦不生效力。原告所提出 之永力公司與佳釿、霖城公司間買賣合約書、保證書,以及證人李玉蓉所為證述 ,均僅得以證明霖城公司曾出售二部油壓機與永力公司,不能證明所查封之五部 機器全部屬於永力公司所有,且永力公司既未將之登錄於資產目錄上,應係如蔡 玉霞所陳為伊所有。至原告所主張LSL二00、LS二00橡膠成型機為永力 公司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購入及滾輪機屬永力公司所有云云,原告均未舉證。 而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出廠證明等文件均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至 所檢附之單據,實則為原告公司之送貨單及匯款,顯係為自己之交易所為。且原 告與永力公司從事業務相同,所為給付是否為原告購買原料而為亦屬有疑。縱認 為系爭查封之五部機器均屬永力公司所有,然由原告公司發函與往來廠商所稱, 可知永力公司與原告公司形式上雖為不同之法人,但所為協議,實係為以新法人 名稱營業以規避債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所為上開意思表示為無效,則 系爭查扣五部機器仍屬永力公司所有,原告不能取得機器之所有權,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本件訴外人蔡玉霞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被告借款四十五萬元,並書立借據一紙交 被告收執,同時載明清償期限等項,及「逾期未還視同違約,可查封機器」之文 字,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被告以蔡玉霞未依約清償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假扣押裁定而經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0三三號予以准許,進而由被告供擔保 後聲請而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二九號執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被告 導往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三六七號指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系爭機器五部, 及永力公司已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獲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借據及經濟部同年六月十四日中字第0九0三二三四二0七0號函在 卷可按,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二九號保全程序執行案卷足稽,並經本院 調卷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原屬訴外人永力公司所有,嗣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由 原告以代償永力公司欠款之方式向永力公司買受,即屬原告所有,被告錯誤指封



,系爭強制執行查封程序即有瑕疵,而訴請撤銷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五部究屬何人所有、原告與永力公 司間買賣現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及被告得否查封系爭機器 等節。茲謹分敘如后:
㈠關於系爭機器原屬何人所有:
⑴附表編號一、四機器部分: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機器為霖城公司所製造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此原告提出永力公司與霖城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一份及請 款單二紙為證,且本院訊問證人李玉蓉亦證稱:伊係於八十三年開始在佳釿公司 任職,八十五年開始在霖城公司任職,兩家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霖城公司曾 用佳釿公司名義營業,在其印象中霖城公司曾出售二部機器予永力公司,霖城公 司與蔡玉霞個人沒有業務往來等語。再本院去函霖城公司查詢據覆以:確曾出售 編號一、四之機器與永力公司無誤,並提供永力公司所簽發之訂購單及雙方所簽 訂之合約書各一份為證,是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機器確為霖城公司出售予永力公 司堪以認定。
⑵附表編號二、三、五機器部分:
①依原告所提出由霖城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蓋印出具之「佳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德三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確由霖城公司對永力公司對附表編號二之 機器為免費維修一年之保證,而經查封如附表編號二之機器型號與該保證書所載 相同,是亦堪認該機器卻係由霖城公司出售予永力公司。至證人李玉蓉雖到庭證 稱印象中霖城公司僅出售二部機器予永力公司云云,惟渠亦陳明係自八十五年開 始方於霖城公司任職,而係爭編號二機器之買賣則於八十一年間,是證人李玉蓉 於交易當時既尚未在霖城公司任職,自無從憑上開證詞,遽認其餘機器並非霖城 公司出售予永力公司。
②據原告所提出永力公司與佳釿公司所簽訂之機械製造買賣合約書之記載,由永力 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向佳釿公司定購型式為LS二00之油壓成型機一組 ,該合約書上並經雙方簽名,且型號亦與查封之機器相符,是亦足認該機器為佳 釿公司出售予永力公司。
③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快速成型機原屬永力公司所有,據所提出之立 恒機電行所開立之估價單三紙以觀,對象確為永力公司,是亦足以憑此認定該機 器為永力公司所有。
④被告雖否認上開保證書、合約書及維修估價單之真正,然從上開機器設備均由霖 城公司與屬於同一負責人所設之佳釿公司出具文件或合約書,而兩造對於該等機 器均為霖城公司所製造生產亦無爭執,要已足以認為永力公司長期向霖城公司購 買機器設備,並且擁有該等機器所有權,上開文件之真正應屬無疑,況且,證人 李玉蓉雖因任職期間之故,無法證述除附表編號一、四以外其他機器之買賣關係 ,但亦已明白證述與蔡玉霞個人間從無業務往來,是綜合上情,並核之前揭證據 以觀,堪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機器原亦屬永力公司所有一節為 可以採取。
㈡系爭機器是否業經永力公司出售並移轉占有與予原告: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九月一 日業已受讓原屬永力公司所有之油壓成型機四部及快速成型機一部,並提出統一



發票二紙及協議書一份為證,而就其給付價金部分,則提出依約定代償永力公司 積欠債權人款項之單據、支票、匯款單為證。依據上開協議書之記載,雙方約定 由永力公司將所有包括油壓成型機、快速成型機、堆高機、冷氣等設備以總價一 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其中油壓成型機四部之總價為一 百二十六萬元、快速成型機一部價格則為五萬二千五百元,而原告則應代償永力 公司積欠世祥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款項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原告為履 行上開價金給付之義務,據所提出之支票、收據、匯款回條,已經代永力公司給 付債權人一百零六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另並清償後取回由永力公司所簽發予鄭 新瑋而遭退票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之支票一紙,即總計代償達一 百三十萬八百三十五元,而關於原告確係為永力公司清償欠款一事,亦據證人林 裕峰、鄭新瑋到庭證述屬實,此外,訴外人永力公司對此生財器具之讓與,已經 開立發票交付原告,並且申報營業稅,此有發票二紙及永力公司九十年九月至十 月統一發票明細表、永力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永力公司營業稅繳款書各一紙與臺 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函所附永力公司營業稅申報檔 等在卷可按,均足以證明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屬實,是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機器 係自永力公司處購得一節為可採。再本件查封時,依據查封筆錄之記載,查封當 時,臺北縣淡水鎮○○路三六七號為工廠,系爭機器至於該工廠內,在場人謝長 利當場陳明機器為原告所有等語,並經載明於筆錄,而原告復已提出承租系爭工 廠所在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是系爭機器於查封前確已移轉由原告取得占有亦堪認 定。
㈢被告得否以蔡玉霞債權人之地位聲請查封系爭機器: ⑴系爭機器原屬永力公司所有,且經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十二 月十二日查封前移轉予原告占有已如前述,是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所有權確已移轉 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訴外人蔡玉霞之債權人,自不得對於第三人即原告之物請 求查封,其錯誤指封於法即有未合。
⑵第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 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 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 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又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 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00號判決、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器於查 封當時為原告所占有已如前述,則依據上揭意旨,除被告能提出反證外,即應推 定原告乃本所有權而適法占有系爭機器,至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或是否 業已付清價款均不生影響,被告雖主張系爭機器屬於訴外人蔡玉霞所有,惟對此 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其空言否認原告所有權存在,要屬不足採取。五、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就因被 告錯誤指封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機器所為查封程序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之判斷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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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