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 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義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淡水鎮○○○路○段六九之二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段六九之二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起至今,多次向原告購買膠帶產品,尚有未付貨款 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出售之貨品有殘膠、黏度太強、高中低黏度不清、外觀表面呈現氣泡 痕跡、髒點太多等瑕疵。經與原告協商,確定瑕疵貨品,應扣抵貨款一百四十六萬 三千二百零九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膠帶等產品,因被告主張貨品瑕疵,而不予給付之貨款為一百四 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元。
㈡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結算,被告公司應付之帳款為:⑴應付帳款0000000 元。⑵已付帳款0000000元。⑶不良扣款0000000元。⑷未付款0000000元。經被 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三紙,交原告公司 之副理白鴻恩收執後,提示兌現。
本案應審究之爭點:
原告公司職員白鴻恩、陳文杰、林文智等三人,與被告公司商議決定之瑕疵品,應 扣款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元,是否對原告公司具有拘束力?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⑴原告為被告公司所稱貨品瑕疵事,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派遣副理白鴻恩 、專員林文智、鄧樹正前往被告工廠進行瞭解。會勘時,被告公司提出貨品有 脫膠、黏度太強、高中低黏度不清、外觀表面呈現氣泡痕跡、髒點過多等問題 ,請求原告公司檢查配方是否有修改過,須回復原來之配方;何時可以換貨; PE管由亞貨(即原告)於換貨時自行吸收等改善對策。經白鴻恩、林文智、鄧 樹正等簽名為憑,有2001.11.27之會勘紀錄可証。
⑵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原告公司派遣白鴻恩、徐英鳳、鄧樹正、黃志明等四人至被 告公司會商,確認被告公司庫存量、退貨數量、時間、國內外客戶反應不良品 之數量、貨款及賠償問題,待國內外客戶解決問題後再通知處理;同年三月二 十一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代表林文智、陳文杰提出國內外客戶退貨、要求 賠償之文件:包括南亞公司要求索賠二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金像公司 索賠九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日本關西電資德國分公司退貨、索賠相關損 失費用及被告公司於大陸深圳廠亦遭客戶罰款損失等,共計三百七十萬六千五 百九十四元,亦分別有元/8′2002RPI清潔膠帶品質異常檢討記錄、2002.3.21 亞貨膠紙捲品質不良造成客戶退貨及賠償明細在卷足參。 ⑶九十年五月十日原告公司復派遣白鴻恩、林文智至被告公司協商瑕疵賠償,被 告提出前與相關客戶協商結果,合計賠償金額:金像公司九十四萬四千五百八 十九元,由金像公司應付之貨款中分三期扣抵;賠償南亞公司二十萬元,另以 日治除塵黏紙捲換貨之成本價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元,賠償日本關西電資德國分 公司退貨之運費等損失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元,總計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 元,有2002.5.10之記錄可按。
⑷兩造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確認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十 二月三十一日三次進貨,有關貨品瑕疵不良扣款為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 元,扣除已付貨款,再支付被告未付款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並由 白鴻恩簽收同面額之支票三紙,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應付帳款明細足憑。 ⑸參以原告自陳「被告是原告公司副理白鴻恩、高級專員陳文杰、台北營業所主 管林文智等三人承辦之客戶,對於被告反應扣款、內容瑕疵等事項有權代表公 司到被告公司進行了解,並將被告公司主張之內容反應給原告公司。」(見九 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証人白鴻恩稱「因為系爭業務是我 負責的,我簽字後我向公司報告,公司是要我們品管會同出問題的公司一起去 檢驗是否是我們出問題,每次開會都有跟公司報告。」、質之証人陳文杰「( 有關)紀錄之內容先填載後簽名,還是先簽名後填載?」,答稱「紀錄完畢後 ,我們審閱內容後才簽名的‧‧‧」(均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四頁)。足認証人白鴻恩、陳文杰等人係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商議 本件貨品瑕疵事務之人。証人白鴻恩等人自被告知系爭貨品有瑕疵時起,並全 程參與協商事宜,對於被告公司請求不良扣款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元之 意思表示,業於會議紀錄完畢後,審閱相關內容再簽名為憑,另由白鴻恩等人 將該意思表示傳達回原告公司。最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雙方確認不良扣 款為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元。解釋上,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結算 應付帳款時,原告公司代表人白鴻恩於應收帳款明細上簽名認可之行為,其法 律性質應係雙方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關於系爭貨品瑕疵爭執之和解 契約。此一契約,依前揭法條意旨,除有使被告公司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減少 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價金權利之效力外,對於原告公司基於有權代表 公司之人即白鴻恩所為之和解契約,亦有效力。是原告公司於請求本件貨款時 ,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亦即於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元之範圍內,因 貨品瑕疵問題,同意被告公司為減少價金之請求,而不復存在。
⑹証人白鴻恩雖稱「不良扣款為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貳佰零玖元。因為被告 已經拖欠好幾個月的貨款,所以議定的金額是暫扣款‧‧‧(事後)我們的品 管有請求被告會同他們去向金像、南亞確認瑕疵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不願意 配合。」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然承前 所述,本件貨款係証人白鴻恩主管之業務,對於貨款支付、瑕疵爭執等問題, 非惟親自參與,且多次與被告公司開會洽商,其對不良扣款「應」為若干元? 被告公司應提出何等憑據?原告公司對相關事証所認同之範圍如何?均知之甚 稔。惟証人白鴻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結算時,竟未為任何不良扣款有待確 認之保留註記,其於事後再主張簽認之不良扣款是「暫扣款」,自難信為真實 。
⑺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良扣款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 零九元,於法難謂為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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