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原 告 綠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設台北市○○區○○路六一巷四弄九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丁○○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間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清潔工作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華岡院區及永福院區清潔工作外包作業,兩院區之清潔 費每月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元,付款辦法為原告於次月一日彙總各檢查表連同發票 申請支付該月份費用,被告依照付款作業程序核付。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提出申請五月份之清潔費用十八萬九千五百元,被告遲於六月二十日函復原告謂 原告未附檢查表為由而拒付款,並退回該統一發票。原告復於八月十六日以台北 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一八號催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之承攬 報酬共計五十六萬八千五百元,被告仍於八月廿六日以原告未附檢查表為由將該 統一發票退還予原告並拒付該承攬報酬。惟查本件於簽約至開始清潔後,原告欲 向被告各組室等單位收取檢查表均遭受阻,而無法順利取得,反遭被告於原告在 請款時,以原告未附檢查表為由而拒付款,實欠合理。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答辯書狀,依被告所提答辯書狀之理由,原告 予以駁斥如後:⑴被告答辯書狀第三條謂:「依『清潔工作外包合約書』之工作 須知第三項規定:『乙方派駐在院區之清潔作業人數,華岡院區至少十人,永福 院區至少五人,華岡院區上下班載秘書室打卡,永福院區上下班在聯合辦公室打
卡。』原告除五月一日實到人數符合合約規定外,其餘天數所派遣之人員皆未達 合約規定。檢附簽到即打卡紀錄以玆證明原告所派遣之實際人數。另檢附清潔缺 失紀錄表證明因派駐之人數不夠,造成清潔工作無法順利完成」云云,惟查兩造 間之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清潔工作業務範圍:應依據附件清潔作業規 範中所訂清潔項目及清潔工作方式、次數、作業規定辦理,並經常保持清潔。」 同條第二項規定:「有關工作內容:乙方應視每日工作量之多寡調派適當人力至 院區從事清潔工作外,乙方指派人員應接受甲方臨時派之其他庶務工作(如搬運 雜物、垃圾分類、廢棄物清運公共區域花木澆水等)」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合約 中關於清潔項目及清潔工作方式、次數、作業規定等項目,因未在系爭合約中明 定,故參照附件之「陽明教養院清潔作業規範」。惟對於人力之派遣方式已明確 規定系爭合契約中第四條第二項,該條文中亦無與前項規定相同字句規定應參照 其他相關附件辦理,系爭合約對於原告每日應派遣多少人力從事清潔工作任務, 已明確規定係由原告負責派遣之,非由被告指定之,自應依照主契約之規定辦理 ,況系爭合約係屬清潔承攬契約,目的係在維護清潔,而非係人力派遣契約。是 以,被告以系爭合約附件之工作須知第三項規定:「乙方派駐在院區之清潔作業 人數,華岡院區至少十人,永福院區至少五人」作為其抗辯即扣款之理由,依上 所陳,依法無據。⑵被告答辯書狀第三條謂另檢附清潔缺失紀錄表證明因派駐之 人數不夠,造成清潔工作無法順利完成」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 打卡及簽到證明」及被證三「清潔缺失紀錄表」所示,該九十一年五月份之打卡 資料計有陳寶慶、江堅謀、劉金順、李黃蝦、陳建旭、邱正次、李玉娟、曹永文 、劉翠蓮等九人;六月份之打卡資料計有邱正次、葉松林、于秀傳、劉翠聯、陳 建旭、曹永文、李玉娟、陳寶慶、江堅謀、劉金順、李黃蝦等十一人;七月份之 打卡資料計有劉翠聯、葉松林、于秀傳、陳建旭、李玉娟、劉金順、李黃蝦、江 堅謀、陳寶慶等九人,然被告所提出之「清潔缺失紀錄表」卻僅有曹永文、邱正 次、劉翠蓮等三人之簽名,且均集中在曹永文、邱正次,為何其他人未簽名?卻 僅集中在曹永文、邱正次等二人?且其被證三所附之資料最後乙頁根本無人簽名 ,被告之心態即有可議!況且依該紀錄之內容所示,大部分紀錄之時間是在早上 的時間,內容登記上大部分是在說明何處未清潔,而清潔工作係可以立即改善之 ,故如有未清潔之部分,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均會依指示清理之,並無未予以改 善之證明,故該清潔缺失紀錄表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對於未清潔之瑕疵無予以改善 之。
㈢按民法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完成工作之一方,是為承攬 人;給付報酬一方,是為定作人,故承攬亦可定義為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承攬 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完成工作為 承攬之標的,亦承攬契約與其他契約區別之因素。工作者,依勞務而發生之一定 結果也;所謂完成工作,則指施以勞務而完成之一定結果。(見學者邱聰智著之 債法各論中冊第三十六頁)。又承攬與僱傭相同之處在於均為「勞務契約之債」 、「契約目的之實現,均有賴勞務之供給」;而相異之處為僱傭係以「勞務供給 即為目的」,而承攬係以「工作完成始為目的,勞務供給僅為手段或過程」、且
僱傭係以「供給勞務即得請求報酬,有無結果在所不問」,而承攬係以「供給勞 務須有結果(完成工作),始得請求報酬,不得以供給勞務之事實,請求報酬」 (見學者邱聰智著之債法各論中冊第五十頁)。再參以兩造間之合約書第一條定 有:「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清潔外包工作外包作業」、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有 關工作內容:乙方應視每日工作量之多寡調派適當人力至院區從事清潔工作外: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清潔作業說明書所定作業標準確實執行,並於執行 完畢後::甲方依照付款作業程序核付。」此足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確實為承攬 關係,而非僱傭契約或人力派遣之契約。雖被告主張依附件之工作須知第三項之 規定,原告所應派遣之工作人員人數,華岡院區至少十人,永福院區至少五人之 規定,該規定實與主合約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相悖,已違承攬契約之意旨及主 合約之規定。況依據合約中關於清潔項目及清潔工作方式、次數、作業規定等項 目,因未在主契約中明定,故因而參照附件之「陽明教養院清潔作業規範」,惟 對於人力之派遣方式已明確規定在主合約第四條第二項,該條文中並無與前項規 定相同字句規定應參照其他相關附件辦理,主合約對於原告每日應派遣多少人力 從事清潔工作任務,已明確規定係由原告負責派遣之,非由被告指定之。 ㈣次查,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罰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乙方工作人員未依規定上 、下班經查獲者每次每人罰新台幣五百元」,並於答辯狀內主張「依打卡及簽到 證明人數不足部分扣款情形如下::」云云,惟查: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兩造 間之契約所約定之人數應依據被告所主張之,則被告是否得依係爭合約罰則第四 條第五項規定扣款?依據該規定,該罰則主要係針對原告所派遣之工作人員到達 被告之處所後,如未依規定上、下班者,經查獲者每次每人罰新台幣五百元,但 並非係在處罰派遣人數不足之規定,況依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 元計算,每日工資為五百二十七元,如員工當天未依規定上、下班者,則需被扣 一千元,當天之薪資即被扣光,並反而倒欠,實有違常理。是以,縱原告未依約 定派遣足夠人數工作時,合約中既無明文規定得以罰款之依據,被告所沿用之規 定與事實未符,自無從予以該條文罰款,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㈤按民法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部 分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又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之當事人,如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承攬被告之華岡院區及永福 院區清潔工作外包作業,並已依約定完成是項清潔工作,雖依合約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原告在向被告請領款項時應檢附檢查表及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惟被告 所有之院區之各科室等對該檢查表本身即已無法交付予原告彙總,故原告顯已無 法即刻彙總該檢查表,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況依兩造間 之契約中並無規定如原告未檢付檢查表時,被告得享有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 ,故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原告已依約定完成是項清潔工作,自得依法向 被告請求該承攬報酬,即被告依給付九十一年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份之承攬 報酬,每月報酬為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合計為七十五萬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清潔工作外包合約書影本一件、請款函影本一件、被告函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採購招標公告事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範本影本各一件、採購契約要項 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一中陳述「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中關於清潔項目及清潔工 作方式、次數、作業規定等項目,因未在系爭合約中明定,故參照附件之「陽明 教養院作業規範」。惟對於人力之派遣方式已明確規定系爭合約中第四條第二項 ,該條文中亦無與前項規定相同字句規定應參照其他相關附件辦理,系爭合約對 於原告每日應派遣多少人力從事清潔工作任務,已明確規定係由原告負責派遣之 ,非被告指定之,況系爭合約係屬清潔承攬契約,目的係在維護清潔,而非係人 力派遣契約。依「清潔工作外包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有關工作內容乙 方應視每日工作量之多寡調派適宜人力至院區從事清潔工作外::等,意指若有 打臘、廚房清洗、水槽清潔等事項,除原有之十五人外,乙方需額外增加人力, 且合約書第十二條又再次強調,需依工作須知內容(派遣人力華岡院區十人、永 福五人)規定,非如乙方異議解釋。
㈡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一中陳述「惟查本件於簽約至開始清潔後,原告欲向被告各組 室等單位收取檢查表均遭受阻,而無法順利取得,反遭被告於原告在請款時,以 原告未附檢查表為由而拒付款,實欠合理」。依「清潔工作外包合約書」第六條 工作驗收及付款辦法第一項:「乙方派駐之清潔人員應依本合約書附件清潔作業 說明書所定作業標準確實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請本院各該管轄區組室人員於 檢查表上簽章認可後由乙方於次月一日(遇假日則順延)彙總各檢查表連同乙方 開立發票(或收據)申請支付該月份費用,甲方依照付款作業程序核付」及第十 一條已明確規定付款辦法應檢具清潔檢查表及原告應自行設置檢查表等規定,而 非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三所指拒絕給付報酬。且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原告駐進 本院進行清潔工作首日亦口頭告知必須設置清潔檢查表,並將清潔檢查表範本交 予原告參考但原告並未依合約內容規定設置,直至請領九十一年五月份清潔費用 被告拒付後才遲於九十一年七月設置五、六月份清潔檢查表。原告未依合約規定 放置清潔檢查表,卻謂之向被告各組室等單位收取檢查表均遭受阻,實為不實之 指控。合約承攬前後被告從未委薦原告雇用從本院畢業之院生,且原告為獨立自 主之公司,其可雇用任何人為其員工,本院根本無權干涉。 ㈢原告除五月一日實到人數符合合約規定外,其餘天數所派遣之人員皆未達合約 規定。檢附簽到及打卡紀錄以玆證明原告所派遣之實際人數。另檢附清潔缺失紀 錄表證明因派駐之人數不夠,造成清潔工作無法順利完成。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 九日發函於原告要求將人數補齊,但原告並未依規定補足人數,被告復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再次發函於原告要求將人數補齊,且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日召開協調會時再次要求原告將人數補齊,但原告始終未將人數補齊, 故依「清潔工作外包合約書」罰則第五項規定:「乙方工作人員未依規定時間上 下班經查獲者每次每人罰新台幣伍百元。」有關人數、次數依「清潔工作外包合 約書」之工作須知第三項規定:「乙方派駐在院區之清潔作業人數,華岡院區至 少十人,永福院區至少五人,華岡院區上下班在秘書室打卡,永福院區上下班在 聯合辦公室打卡。」天數依「清潔工作外包合約書」第十條工作時間規定:乙方 應指派工作人員依下列規定時間工作: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五 時三十分,星期六、日彈性工時輪調、每人四小時。依打卡及簽到證明,人數不 足部分扣款情形如下:①五月份扣款如下:華岡院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實到 人數六人計陳建旭、曹永文、劉翠蓮、李玉娟劉金順、邱正次,未到人數四人, 扣款上午不足四人,每次五百元,四人共二千元;下午調劉金順至永福院區,原 六人改為五人,實到五人計陳建旭、曹永文、劉翠蓮、李玉娟、邱正次未到五人 ,扣款每次五百元,五人共二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五月三十一日上午 、下午未到五人,實到五人計陳建旭、曹永文、劉翠蓮、李玉娟、邱正次,扣除 星期六、星期日共計二十一天扣款五百元。二次、五人、二一天,共十萬五千元 ;永福院區五月二日上午實到人數三人計陳寶慶、江堅謀、李黃蝦未到二人扣款 ,五百元,一次、二人,共一千元;下午因劉金順從華岡院區調來永福實到四人 計陳寶慶、江堅謀、李黃蝦、劉金順,未到一人扣款五百元,一次、一人,共五 百元;五月三日至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下午實到四人計陳寶慶、江堅謀、李黃蝦 、劉金順未到一人扣除星期六、星期日共計二一天扣款五百元,二次、一人、二 一天,共二萬一千元;兩院區共扣款新台幣十三萬二千元整。以此類推六月、七 月、八月扣款。②六月份扣款如下:華岡院區六月一日至六月九日上午、下午實 到人數五人計陳建旭、曹永文、劉翠蓮、李玉娟、邱正次,未到五人扣除星期六 、星期日共計五天扣款五百元,二次、五人、五天,共二萬五千元;六月十日上 午實到五人計陳建旭、曹永文、劉翠蓮、李玉娟、邱正次未到五人扣款五百元, 五人,共二千五百元;六月十日下午邱正次未打卡,因而下午實到四人計陳建旭 、曹永文、劉翠蓮、李玉娟未到六人扣款五百元,六人,共三千元;六月十一日 至六月十八日上午、下午邱正次未至本院上班,實到四人計劉翠蓮、陳建旭、曹 永文、李玉娟,未到六人扣除星期六、星期日共計六天其扣款五百元,二次、六 人、六天,共三萬六千元;六月十九日至六月二十日上午、下午曹永文未至本院 上下班,實到三人計劉翠蓮、陳建旭、李玉娟,未到七人共計二天扣款五百元, 二次、七人、二天,共一萬四千元;六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上午、下午實到 五人計劉翠蓮、陳建旭、李玉娟、葉松林、于秀濤,未到五人共計六天扣款五百 元,二次、五人、六天,共三千元;永福院區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上午、下午 實到四人計陳寶慶、江堅謀、李黃蝦、劉金順未到一人扣除星期六、星期日共計 二十天扣款五百元。二次、二十天,共二萬元;兩院區共扣款新台幣十三萬零五 百元整;③七月份扣款如下:華岡院區上午、下午實到人數五人計陳建旭、曹永 文、劉翠蓮、李玉娟、邱正次,未到五人扣除星期六、星期日共二三天扣款五百 元,二次、五人、二三天,共十一萬五千元;永福院區七月一日至七月十一日上 午、下午實到四人計陳寶慶、江堅謀、李黃蝦、劉金順未到一人扣除星期六、星
期日共計九天扣款五百元,二次、九天,共九千元;七月十二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上午、下午實到三人計李黃蝦、江監謀、陳寶慶未到二人扣除星期六、星期日共 計十四天扣款五百元。二次、二人、十四天,共二萬八千元;兩院區七月份共扣 款新台幣十五萬二千元。④八月份扣款如下:華岡院區上午、下午實到五人計陳 建旭、曹永文、劉翠蓮、李玉娟、邱正次,未到五人扣除星期六、星期日共二二 天扣款五百元。二次、五人、二二天,共十一萬元;永福院區上午、下午實到李 黃蝦、江監謀、陳寶慶三人未到二人扣除星期六、星期日共計二二天扣款五百元 ,二次、二人、二二天,共四萬四千元;兩院區八月份共扣款新台幣十五萬四千 元。
㈣有關原告未依合約所訂清潔作業標準作業,檢附清潔缺失紀錄表,依罰則第一項 第三款扣款。五月八日:行政大樓樓梯未拖、三樓未掃及溫馨家園樓梯拖未拖( 依作業標準項次一)扣款五百元;一樓行政大樓男廁及全院區廁所未掃(依作業 標準項次六)扣款五百元;辦公室垃圾未收(依作業標準項次十一)扣款五百元 ;溫馨家園垃圾未收(依作業標準項次十五)扣款五百元;五月十六日:安全梯 未掃(依作業標準項次一)扣款五百元;院區外圍場地未掃及溫馨家園B1機車 停車場有雜物(依作業標準項次十六)扣款五百元;五月十七日:二樓溫馨家園 未拖(依作業標準項次十五)扣款五百元;樓梯未拖(依作業標準項次一)扣款 五百元;五月二十日:護理站二、三樓及福利工廠三樓未掃、福利工廠四O七室 旁廁所前地面積水(依作業標準項次三)扣款五百元;溫馨家園一至四樓樓梯有 垃圾(依作業標準項次一)扣款五百元;五月二十一日:行政大樓未拖(依作業 標準項次三)扣款五百元;行政大樓廁所未清(依作業標準項次六)扣款五百元 ;頂樓平台垃圾未清完畢(依作業標準項次九)扣款五百元;五月二十二日: 一、二樓廁所未完成(依作業標準項次六)扣款五百元;院區外圍、籃球場未完 成(依作業標準項次十六)扣款五百元;溫馨家園頂樓未完成(依作業標準項次 九)扣款五百元;五月二十三日:二樓辦公室旁廁所馬桶及地板有污垢、一樓辦 公室旁廁所有異味(依作業標準項次六)扣款五百元;三O一室外走道不潔(依 作業標準項次三)扣款五百元;五月二十四日:護理站、文康中心廁所未掃(依 作業標準項次六)扣款五百元;四樓文康中心轉角不潔(依作業標準項次十二) 扣款五百元;四O一教室走道有垃圾、教保組前走道有泥沙及福利工廠三樓、四 樓走道未掃(依作業標準項次三)扣款五百元;五月二十七日:福利工廠二樓、 三樓、四樓及溫馨家園走廊未拖(依作業標準項次三)扣款五百元;福利工廠二 樓男廁馬桶坐有糞便、四樓廁所前地皮不潔(依作業標準項次六)扣款五百元; 五月二十八日:福利工廠二樓走廊有垃圾及二、三樓走廊未拖(依作業標準項次 三)扣款五百元;五月二十九日:秘書室旁一至二樓及三一二室旁三樓至四樓樓 梯未掃(依作業標準項次一)扣款五百元;三O九教室旁男廁洗手抬有雜物(依 作業標準項次六)扣款五百元;四O八室前走道不潔(依作業標準項次三)扣款 五百元;五月三十日:秘書室旁一至二樓樓梯及四O七室旁樓梯有雜物(依作業 標準項次一)扣款五百元;二樓連接溫馨家園餐廳之走道及一樓溫馨家園走廊( 依作業標準項次三)扣款五百元;五月份:聯外道路排水溝五月份只清理一次( 依作業標準項次二十)扣款五百元;玻璃未清理(依作業標準項次二十)扣款五
百元;五月清潔缺失共扣款一萬五千五百元六月三日:四樓心理治療室未掃(依 作業標準項次十一)扣款五百元;四樓文康中心未清掃(依作業標準項次十二) 扣款五百元;一至三樓全部走道未拖及三樓溫馨家園走道未掃(依作業標準項次 三)扣款五百元;溫馨家園B1停車場未掃(依作業標準項次十六)扣款五百元 ;未澆花(依作業標準項次十九)扣款五百元;六月四日:四樓心理治療室未打 掃(依作業標準項次十一)扣款五百元;四樓文康中心未清掃(依作業標準項次 十二)扣款五百元;六月五日:四樓心理治療室未掃及三樓教保組未掃拖(依作 業標準項次十一)扣款五百元;三樓文康中心後台不潔(依作業標準項次十二) 扣款五百元;二樓糕餅教室旁轉角樓梯處不潔(依作業標準項次一)扣款五百元 ;四樓生輔班走道不潔(依作業標準項次三)扣款五百元;三、四樓廁所未掃( 依作業標準項次六)扣款五百元;六月六日:二樓糕餅教室樓梯轉角處不潔(依 作業標準項次一)扣款五百元;四樓廁所未掃(依作業標準項次六)扣款五百元 ;三樓文康中心後台不潔(依作業標準項次十二)扣款五百元;六月七日:二樓 餐廳廁所未打掃(依作業標準項次六)扣款五百元;三至四下去樓梯不潔(依作 業標準項次一)扣款五百元;六月十日:護理站、藥局、心理治療室、生涯轉銜 室未清理(依作業標準項次十一)扣款五百元;未澆花(依作業標準項次十九) 扣款五百元;六月十一日:全部廁所未打掃(依作業標準項次六)扣款五百元; 餐廳桌子不淨(依作業標準項次十三)扣款五百元;六月十二日: 三、四樓廁所不潔(依作業標準項次六)扣款五百元;四樓文康中心有異味(依 作業標準項次十二)扣款五百元;一樓走道未掃(依作業標準項次三)扣款五百 元;六月十三日:餐廳桌子不淨(依作業標準項次十三)扣款五百元;六月十四 日:三樓廁所不潔(依作業標準項次六)扣款五百元;六月十七日:餐廳、三樓 文康中心及四樓廁所未清理(依作業標準項次六)扣款五百元;六月十九日:二 樓走道未掃(依作業標準項次三)扣款五百元;四樓心理治療室未打掃(依作業 標準項次十一)扣款五百元;福利工廠二樓要上三樓樓梯及溫馨家園三至四下去 樓梯未掃(依作業標準項次一)扣款五百元;三、四樓廁理未清理(依作業標準 項次六)扣款五百元;六月二十日:全部廁理未清理(依作業標準項次六)扣款 五百元;六月二十四日:四樓及三樓文康中心廁所未清理(依作業標準項次六) 扣款五百元;六月二十六日:四樓廁所未清理(依作業標準項次六)扣款五百元 ;六月份:聯外道路排水溝未清理(依作業標準項次二十)扣款一千元;玻璃未 清理(依作業標準項次二十)扣款五百元;六月份清潔缺失共扣款:一萬八千元 。
㈤本案缺失簽到部份原告所提之「清潔缺失紀錄表」(見被証三)卻僅有曹永文、 邱正次、劉翠蓮等三人簽名,且均集中曹永文、邱正次為何其他未簽名?依清潔 外包合約工作須知第五項(見被証一第十五頁)規定:「在工作中乙方應指派具 有清潔專長之人負責監督管理每日應經常巡視檢查工作區域內各項清潔工作之執 行情形,並登記優劣缺失及督促。」但原告並未指派具有清潔專長之人負責監督 管理及巡視檢查工作區域內各項清潔工作之執行情形,並登記優劣缺失及督促。 故由被告派員監督管理、巡視清潔工作之執行並登記優劣缺失。並將登記清潔瑕 疵告知負責區域之當事人,請其簽名以表認同與負責。清潔記錄瑕疵之處幾乎皆
屬曹永文、邱正次所負責清潔範圍表之區域,並非刻意集中於二人。最後乙頁清 潔記錄表於六月十九日起至六月二十六日所登記之缺失實屬邱正次、曹永文負責 之區域,而邱正次於六月十一日、曹永文於六月十九日就未至本院上班,以致最 後乙頁無人簽名。原告指出紀錄內容登記大部分在說明何處未清潔,而清潔工作 係可改善之,故如有未清潔之部分,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均會依照指示清理之, 並無未以改善證明。但六月份清潔紀錄表登記聯外道路(應二週清洗一次)於六 月三日至六月二十六日皆未清掃、心理治療室(應每日打掃)於六月三日至六月 五日皆未至辦公室清掃、二之四區陽台花盆倒地於六月三日至六月六皆未放置好 、玻璃(應每月清洗)於五月至六月二十六日皆未清洗等,即可證明原告現場之 工作人員對清潔缺失並未依被告之指示清理,也無改善之意。原告所附之原証一 「清潔工作外包合約書」非完整之合約書而只是合約書之部分;又「清潔工作外 包合約書」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本合約附件包括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開標紀 錄、投標單、清潔作業說明書、領款印鑑、及規格審查合格資料等規定必備之資 料全份。
三、證據:提出清潔工作外包合約書影本一件、開標紀錄影本一件、清潔作業規範影 本一件、招標公告資料影本一件、投標須知影本一件、投標單影本一件、請領印 鑑影本一件、投標證件審查表影本一件、五至八月打卡及簽到證明影本一件、清 潔缺失紀錄表影本一件、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北市陽院祕字第Z○○○○○○○ ○○O號函影本一件、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北市陽院祕字第Z○○○○○○○○ ○O號函影本一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華岡院區及永福院區清潔工作外包作業,每月報酬為 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月﹑七月﹑八月完成是項清潔工 作,經向被告請求報酬七十五萬八千元,惟被告拒絕付款,實欠合理云云。被告 則以:原告所派遣從事清潔工作之人員未達合約規定人數,且清潔工作有缺失, 依合約規定應予扣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未付承攬報酬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請款函影本、 被告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華岡院區及 永福院區清潔工作外包作業及尚有報酬七十五萬八千元未付之事實又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合約附件包括投標須知、補充 說明、開標紀錄、投標單、清潔作業說明書、領款印鑑、及規格審查合格資料等 規定必備之資料全份。又清潔作業規範第四條罰則第十二項規定:本清潔作業說 明書為合約之附件,與合約有一致效力。是合約附件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其效 力與系爭合約相同。又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應視每日工作量之多寡調 派適當人力至院區從事清潔工作,固對於人數多寡未為規定,惟系爭合約書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清潔工作業務範圍應依據附件清潔作業規範中所訂清潔項目及清潔 工作方式、次數、作業規定辦理,而依清潔作業規範第二條工作須知第三項規定 原告派在院區之清潔作業人數,華岡院區至少十人,永福院至少五人,故原告自 應依該規定調派至少十人至華岡院區從事清潔工作,調派至少五人至永福院區從
事清潔工作至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與契約附件之效力有衝突,其效 力應以系爭契約為準據,原告每日應調派多少人力從事清潔工作任務,由原告負 責派遣之,非由被告指定之云云,自非可採。四、再按系爭合約第二條工作須知第五項規定:在工作中乙方(原告)應指派具有清 潔專長之人負責監督管理,每日應經常巡視檢查工作區內各項清潔工作之執行情 形,並登記優劣缺失及督促。又清潔作業規範第四條罰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他 清潔作業標準中所定之項目,未按清潔作業標準所定之清潔方式、頻率施作者, 每項每處各罰新台幣伍佰元,並限期補作完成及接受檢查通過,違者繼續罰款。 查原告並未指派具有清潔專長之人負責監督管理及巡視檢查工作區域內各項清潔 工作之執行情形,並登記優劣缺失。故由被告派員監督管理、巡視清潔工作之執 行並登記優劣缺失,並將登記清潔瑕疵告知負責區域之當事人,請其簽名以表認 同與負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清潔項目、地點有缺失經查獲時,被告即 可扣款處罰。是原告主張清潔結果如有不符清潔作業標準,須經被告通知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才可扣款處罰云云,亦不可採。
五、查原告所調派之清潔人員未達規定人數,顯有人未依規定上下班,又清潔作業有 缺失,被告依約扣款處罰,即屬有據。茲就被告抗辯扣款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清潔人員未依規定上、下班扣款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違約,以人數不足扣款五至八月份共五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固據提 出五至八月打卡及簽到證明影本為證,原告對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上開扣款 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依約原告所派人員如未依規定上、下班經查獲者每 次每人罰五百元,而依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每日工資 為五百二十七元,若員工當天未依規定上、下班者,則需被扣一千元,當天之薪 資即被扣光,尚有不足。況原告每月承攬報酬為十八萬九千五百元,至少應派十 五人完成清潔工作,則每人每月報酬約為一萬三千元,尚較勞工基本工資為低, 是兩造約定之扣款金額顯有過高情事,本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以職權核 減扣款以每人每次扣款金額三百元為相當。依此計算,則被告以人數不足扣款五 至八月份共五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應核減為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方為允適。 ㈡清潔作業有缺失扣款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合約所訂清潔作業標準作業,樓梯、廁所、辦公室等處清潔有 缺失者,每項每處扣款五百元,五、六月份共扣款三萬三千五百元,固據提出清 潔缺失紀錄表影本為證,惟查六月十七日至二十六日之清潔有缺失記錄,未經原 告清潔人員簽名,尚難認定有清潔缺失之事實,計五千五百元之扣款不予認定。 另陽台及屋頂清潔缺失部分,本項每星期清潔一次,被告於五月二十一日及五月 二十二日均有扣款,核與清潔作業規範第一條作業準第九項規定不合,其中五百 元扣款應予剔除。又聯外道路排水溝清潔缺失部分,本項每二星期清潔一次,被 告於五月份扣款二次,未記明時間,無從認定已隔二星期,核與清潔作業規範第 一條作業準第二十項規定不合,其中五百元扣款應予剔除。其餘清潔缺失記錄部 分,計扣款二萬七千元,均有負責區域之清潔人員簽名,則予認定。六、末按系爭合約第六條工作驗收及付款辦法第二項規定:乙方(原告)負有賠償責 任或因作業品質不合要求遭受甲方(被告)罰款時,甲方得自應付委託報酬中優
先扣抵,乙方不得異議。被告應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七十五萬八千元,扣款三十 六萬八千一百元部分抵銷承攬報酬,該數額債之關係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則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關於本件判決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明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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