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廣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金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設台北市○○○路一二三號
法定代理人 吳榮元 住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本院內湖
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九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於簡易訴訟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抗告人即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 同)十八萬六千元,經調查與事實不符;因抗告人支票開戶未滿一年,進出金額 甚少,相對人竟草率徵信即辦理票貼貸款予支票之背書人三色星公司,令人可疑 ,爰請求重新調查此案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內湖簡易庭對抗告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原審於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判決後,判決書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林秋金等情,有送達回證乙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乙節,則有卷附抗告人上訴理由陳情書狀上方本院 內湖簡易庭收狀章為據。揆諸前揭規定,足認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已逾法定 之上訴期間無疑。從而,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B法 官 張國勳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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