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9月18日晚上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沿路面邊線外(右側)向前直行,剛好行人 林淑汝在其左前方,由南往北違規穿越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而來,當甲○○發現行人林淑汝時,已閃避不及,以致 其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上林淑汝,倒致林淑汝倒地,受有 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路人通報警、消前來 處理,甲○○當場向據報到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 判;而林淑汝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12 分許因傷重致呼吸併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淑汝之子女丙○○、乙○○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下述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1至13頁、第16至24頁) 。又本件車禍被害人林淑汝確實因被告之撞擊而受傷死亡一 情,亦有童綜合醫院之病歷摘要、診斷書,及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屬實,所作成之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7至29頁、 第37、40至46頁)。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各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之人(見相驗卷第3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遵守上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而行駛在路面邊線外(右側),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自 其左前方,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來的被害人林淑汝 ,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認行人林淑汝 ,於夜間由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行進中 車輛;與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駛出路面邊線,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覆議會1060331 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亦同 此意見。綜上,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述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騎乘機車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害人對於本件 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曾 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但因雙方對和解條件存有歧見 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尚 有3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