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鍾瑞美 女 三十七歲(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七日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F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鍾瑞美駕駛車號2A-一六五九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時六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十公里處,超速 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舉發超速行駛,認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依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併記 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 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㈡查聲明人駕駛之車號ZA -一六五九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違規超速,被科處罰鍰,惟因聲明人之戶籍雖 住在台北市○○區○○路六號。但該址為空屋(因內湖捷運系統開工即將被徵收 )現無人居住,而聲明人實際係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六號四樓,聲明人之 車籍亦在戶籍住址,致聲明人未接獲裁決所之罰鍰及吊扣駕照之通知,而無法照 章辦理,並即將被處以最嚴重之註銷執照處分,實冤枉至極。㈢裁決所因未合法 送達罰鍰、吊照之通知,使聲明人知悉內容並依限辦理其處分自不生效力,從而 註銷駕照之處罰亦不生效力云云。
三、按:
㈠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對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自明。
四、受處分人自承於前揭之日時處所超速駕駛汽車在案,為不爭之事實。所爭論點為 聲明人實際係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六號四樓,聲明人之車籍住址則為台北 市○○區○○路六號,致聲明人未接獲裁決所之罰鍰及吊扣駕照之通知,惟按,
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參。查受處分人變更住所未辦理登記如聲明異議 狀內所載,復本件裁決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寄存送達於鄰長辦公處並做成 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本件舉發機關之 送達程序,核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無不合,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受處分人 所爭論點,即無可採。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併 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