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266號
TPDV,106,司聲,1266,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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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孫台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 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 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不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 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否則仍不能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季芬間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提供擔保,並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945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 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945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7081號及106年度司聲 字第126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係與第三人王寵斌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共同提存20萬元供擔保,且未有個 人分擔之記載,此有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5284號提存書 在卷可憑,則本件提存物返還債權,核屬不可分債權,堪予 認定。是依首揭說明,其供擔保人對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 權利或聲請返還提存物時,雖非不得由供擔保人之一人或數 人為之,然仍須催告人或聲請人有為供擔保人全體進行催告 及請求之意思,並請求返還予供擔保人全體,始為適法。惟 查,依聲請人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所示,其內容均未有為 其他供擔保人即王寵斌請求返還提存物予全體供擔保人之意 思,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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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