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住台北縣八里鄉○○村○○路○段三六八號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度婚字
第五二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惡意遺棄為由提起離婚之訴,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 0號判決兩造離婚,惟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離家後住居在友人余彩文家中(即台北縣新莊市○○ 路六二六號八樓),並曾回家告知再審被告,且經其同意將家中汽車開走,期間 雙方均有以電話聯繫,是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居住何處,竟向鈞院表示「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致再審被告遭一造辯論判決離婚,依前開條文規定得提起再審 之訴。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上 情,故未逾三十日再審之不變期間。
兩造婚後尚稱融洽,再審原告並收養再審被告小兒子柯瑛傑,兩人感情尤好,惟 再審被告長子柯逢源始終未能接納再審原告,屢次與再審原告發生爭吵,再審被 告亦無法解決,再審原告為求家庭和諧,只能忍耐,詎料柯逢源竟變本加厲辱罵 再審原告是「妓女」,並向再審被告表示「有這個女人就沒有我」,再審原告傷 心羞憤之餘,向再審被告應居間協調,惟再審被告表示無法處理,要求再審原告 要忍耐,如果不願意忍耐可以離開,再審原告因而離家出走,不願受此污辱,唯 念夫妻、母子之情回家探視,照顧兒子柯瑛傑並告訴再審被告暫住何處,期間再 審被告都會打電話與再審原告聯絡,維繫夫妻感情,再審被告甚至允許再審原告 使用家中汽車,是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並無與之絕裂之意,也清楚再審原告身 在何處,竟然捏造事實,誣指為惡意遺棄。又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離家期間,曾 至酒店喝酒後簽帳,竟告知店家再審原告之電話,要店家之人向再審原告收款, 益證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去處。
再審被告指再審原告負債累累、騙婚詐財等語尤其侮辱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在婚 前(八十五年十月)將名下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三一七巷十六號房屋賣給 訴外人楊三玄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萬元,還清所有債務,與再審被 告結婚時並無任何債務,婚後為了作生意買賣股票,再審被告乃將房屋貸款三百 萬元,並以其中一半給再審原告作生意及買賣股票,而再審原告亦在八里農會龍 形分部開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支票,因投 資股票及生意虧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支票跳票,再審被告乃再貸款六百萬元,將
半數交予再審原告還債,故非如再審被告所言,婚前即已負債累累。再審原告係 因柯逢源口出惡言,再審被告又不願處理而離家,非再審被告所指「已無可榨之 財」,又再審被告稱「遍尋不著」、「向警方協尋」等語,更令再審原告深感莫 名,顯係再審被告故意編造再審原告拋家棄子之假象,以達其離婚之目的等語, 並聲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0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 告在前審之訴駁回。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原告無非是編造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而指所在不明,以駁回前審之確定判 決,藉以掩飾其惡意遺棄之事實,其實再審原告根本無心再返家照顧丈夫與兒子 ,也非不想離婚,否則原告就不會私下向八里鄉公所申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申請 書,顯然再審原告只是想藉再審之程序逼迫再審被告為求訴訟早日結束,達其從 中要求離婚協議可得之利益為目的。
再審原告所舉友人余彩文,雖確有其人,再審被告見過數次,但不瞭解其為人如 何,亦無任何交情,其詳細住所何處,被告並不知悉,亦未曾到過她家,其曾於 原告離家出走前約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帶同自己之弟弟及弟媳到再審被告八里 家中欲向再審原告要債,適再審原告不在家隨即離去,此為再審被告最後一次見 到余女,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載小兒子上學後即不告而別,再審被 告基於夫妻之情確實到處電話打聽原告下落(包括余彩文在內),惟在與余彩文 電話聯繫時,其皆稱「未見到原告,原告也未住在她家,她也到處找原告要其還 錢,並稱不要再打電話到她家叨擾」,自此原告即未曾再與余女聯絡,所以再審 原告自稱居住於余家,再審被告自始至終皆不知情。再審原告稱其離家後曾返家 告知再審被告其去處,及再審被告同意其將汽車開走,簡直一派胡言,其不只未 曾告知行蹤,更趁再審被告外出工作及小孩上學家中無人時,未經再審被告同意 將汽車偷開走。再審原告離家出走後,再審被告家人未曾再目睹再審原告返家, 再審原告也未曾告知其在外落腳處,全家人均不知其離家後之去處,難道還不是 「應受送達處不明」,再審原告本應住戶籍處所,今又不知悔改編篡其曾告知去 處之謊言,所述不足採信。
原告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及離家拋夫棄子之事實,前審法官歷經半年餘之詳實審 理所作之判決,已至為明確,且前審法官為求慎重與公平,於採證時皆以隔離訊 問證人方式進行,同時並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北縣 家扶中心派員至再審被告家中瞭解實際情形進行訪視,並提出詳細報告與建議, 前審法官審酌之用心與辛勞所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實不容再審原告之抹滅。 再審原告自稱與小兒子柯瑛傑兩人感情尤好,但小兒子當初是因年紀尚小較易哄 騙,沒有主張之意見,但自再審原告遺棄這個家庭後,小兒子年紀稍長較為懂事 ,其實他是恨透再審原告無情無義傷害這個家庭,並曾主動向被告提及欲與原告 終止收養關係。
再審原告另稱其離家出走是遭再審被告大兒子柯逢源辱罵其為妓女之故,惟事實 並非如此,其二人感情不睦雖是事實,但柯逢源看不慣繼母即再審原告在家中的 跋扈,且常欺負樸實的父親,又將家中房產幾乎騙光賣盡,致其指責再審原告做 人要適可而止,並沒有罵其髒話,反係再審原告是兇悍潑辣之婦人,查本不理會
大兒子之指責,反以「野種」二字辱罵之,致大兒子無法忍受繼母之暴戾態度, 為顧及父親之尊嚴與家庭和諧,不得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搬離家,至獲悉繼母離 家甚久後,經再審被告規勸始於九十年十月間搬回同住,再審原告所稱與事實相 反,因大兒子早在半年前就搬離家人在外寄宿,且再審被告也未同意再審原告離 家,實際上再審原告係不告而別。且再審原告離家後,從未真心返家探視被告與 兒子,亦無雙字片語捎信問候,更無提供金錢養育兒子。 再審被告雖曾在再審原告離家後,使用家人電話撥打再審原告手機000000 0000號勸其返家或詢問其行蹤,但再審原告堅不返家,亦不告知其在外住處 ,最後甚至不再接聽電話,再審被告因而心灰意冷不再與其聯絡,亦曾報警協尋 ,但仍無音訊,且再審原告婚後背負其婚前債務,致再三慫恿再審被告變賣家產 供其還債或揮霍,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僅係買賣股票及生意虧損。綜上,再審原 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已二年,從未返家住居一日,亦未 再關心過這個家庭,其未盡為人妻及為人母之責,已構成惡意遺棄之事實至為明 確,前審所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未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再審原告主張未收受前審離婚事件任何法院開庭通知,不知再審被告曾對其提 起離婚訴訟,並以其在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前往台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申 請離婚協議書及申請書時,始發見戶籍資料記載兩造離婚事宜,進而得知前審離 婚事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書函及前審判決書各一件為證,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四、本件兩造原為夫妻,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故離家未歸,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 狀態中而訴請准予離婚,並以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由再審被告聲 請一造辯論而經本件前審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0號)兩造離婚確定在 案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0號案卷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離家後已告知再審被告實際住處,雙方並 以電話聯繫,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居住何處,竟向前審法院表示「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致以一造辯論獲得勝訴判決,本件前審之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不明而涉訟」情 事,但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請離婚期間 ,是否有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而指為不明之情形,茲分論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離家後住居在友人余彩文處 ,卻仍於離婚事件中向前審法院主張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但為再審 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再審原告以其離 家後兩造曾以電話聯絡,且再審被告曾於酒店簽帳消費後,告以再審原告電話, 要求店家向再審原告收款,主張再審被告知悉其住處云云,惟再審被告雖不否認 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再審原告,及告知消費店家再審原告
電話以便收款,但辯稱係規勸再審原告返家及詢問其行蹤,且再審原告堅不返家 ,亦不告知實際住處,伊實不知再審原告去向,因不滿其行逕始告知店家電話等 語,參以現今行動電話通訊便利,惟通話之對方究竟身處何地,實無從得知,則 再審被告所稱兩造雖以電話通訊,但實不知再審原告住處等情,即非無據,再審 原告以其離家後,兩造曾有電話聯絡之事實,主張再審被告知悉其住居處所,尚 不足採。
證人余彩文於本院固證稱「本來兩造之感情很好,但後來兩造之感情變得不太好 。原告有到過我住的地方一次,是因跟先生吵架,心情不好來住一晚。。八十九 年時他婆婆過世,就來我的地方住大約幾個月,後來並跟我分租房間。」、「當 時她已經都住在我那裡,第二天早上送小孩去唸書。那小孩不是原告親生的,但 是感情很好。」、「(問:被告是否知道原告住在那裡?)知道。但被告沒有去 找過原告。被告打電話跟我有說過原告的事情。」、「被告有請我轉達離婚之事 ,我有告訴原告,大約是去年五、六月時。」(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再審被告否認知悉再審原告住居在余彩文處,亦未曾告知余女有 關已與再審原告判准離婚之事,辯稱雖稱打電話向余彩文詢問再審原告去向,但 余女告知不知道等語,且本件前審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宣示判決,再審被告 亦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始收受該案判決書正本,有前審案卷可參,則證人余 彩文證稱早在去年五、六月間,即由再審被告告知與再審原告離婚等情,已有不 合,且余女果已轉知再審原告有關兩造判決離婚之事,何以再審原告仍於九十一 年八月廿八日,以通信申請方式向台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協議書及離 婚申請書,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縣八戶字第0九一000一九三五號函在 卷可憑,余女所稱再審被告曾告知兩造判准離婚云云,同難採信。況證人余彩文 證稱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住居在其家中,期間兩造之子柯瑛傑亦曾至該處居住 ,並直接由其住處前往上學,惟與證人柯瑛傑於本院所稱伊小時候曾偕同再審原 告至余彩文家中居住,但再審原告離家後,即未曾再去余家(見本院九十二年四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不符,益證證人余彩文所證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 住居其家中,不足採信。
又再審原告主張離家後時常返家探視照顧柯瑛傑,並告知再審被告暫住何處,但 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柯瑛傑於本院供證再審自原告離家後,即未曾再見面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其在前審事件所供「從去年九 月以後她就都未回家,這中間他曾經去學校看過我一、二次,我最後看到她也是 去年九月的事,在去年九月之前她也是常常不在,她看我並未向我說要去哪裏, 只是跟我說以後不會再來了,我不知她是何原因離家出走」(見本院九十年度婚 字第五二0號離婚事件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財團法人中華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北縣家庭扶助中心前往家庭訪視時,向訪視之社工員表達 「不知道被告(即再審原告)目前去處」(見同上案卷第四十五頁家庭訪視建議 表)等情相符,再審原告主張離家後仍返家探視照顧柯瑛傑及告知住處,同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知其住居友人余彩文家中,卻向前審法院指 為所在不明而准予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離婚,尚不足採信,則再審原告既不
能證明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 駁回再審被告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廿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廿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