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簡逸銘
相 對 人 于鴻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0萬元,並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385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38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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