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78號
SLDV,90,訴,378,2003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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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三弄一八一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三弄二一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繼堯  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於每年農曆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 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當時有一定之 名稱,並以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三弄一八一號四樓為事務所,其設立 目的係綜理管理甲桂林山莊公共事務,且收取管理費作為該會經費,而有獨立 財產,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於原告起訴之當時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 、報備,其亦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何況被告事後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組織並向主管機關報備經台北市政府核發「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其自有當事人能力無疑,被告抗辯其無當事人 能力云云,應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由林金蓮變更為甲○○○, 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一三一七 九00號函附卷可稽,甲○○○並依法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即受僱於被告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 ,擔任會計工作,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二百元,係屬受勞動 基準法所保障之勞工。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竟以原告「八十九年 九月份會計月報表有報銷支付不實」之情,違反「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聘僱



人員服務規則」第捌章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為藉口,解僱原告,致原告頓失工 作。查被告之出帳流程,係由總務人員及總幹事備妥請款簽呈後,由會計填寫 提款條,並由總務人員將該請款簽呈與提款條一併轉呈管理委員會之財政處長 、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等三人簽名,並於提款條用印後,會計始能提款。八 十九年九月四日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總務人員林超英與總幹事陳文成備妥簽 呈,請領游泳池消毒劑及錨鏈等費用一萬零二百元,原告即會計循例填寫提款 條後,由總務人員轉呈財務處長、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簽名用印後,將該筆 一萬零二百元提出並暫代保管,擬待廠商收取。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總務人 員林超英與總幹事陳文成誤以該消毒劑與調整錨鏈費用一萬零二百元尚未請領 ,再次簽請核付,原告仍循例於填寫提款條後,由總務人員轉呈財務處長、副 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財務處長、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簽名用印後,原告即 提出該款項並暫代為保管,放置於辦公室之保險箱內,擬待廠商領取。原告之 處理程序並無違誤。關於第二筆請款是否重複乙事,原告身為會計之職責,僅 在於依據簽呈請領數額,填寫提款條,交由總務人員轉呈主任委員等三人簽名 用印,至於簽呈列數額、項目是否真實,有無重複等,原告既無審查權利亦無 審查義務。被告不查,誣稱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份會計月報表有報銷支付不實情 事,實為誤會。被告另以原告收受陽明山電視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有 線電視款回扣為由,主張解僱原告,惟原告從未向被告管理委員會申請陽明山 公司有線電視費用,因前屆委員會認為有線電視款屬業者陽明山公司所有,非 甲桂林山莊財務,故有線電視款一向由原告私人掌管,前任委員會並未規定住 戶必須將陽明山公司電視款交給會計,住戶可選擇自行電匯、交給陽明山公司 外編人員或交給原告,無論何種方式金額均為每月二百五十元、一年三千元, 原告代為收受之款項陽明山公司另付工資給原告,並未損及被告住戶任何利益 ,原告係利用下班時間代陽明山公司發繳費通知、記帳、催款賺取工資,被告 以此為解僱原告之理由,實屬藉口。被告又以原告與住戶有誹聞官司為由,主 張解僱原告,惟該事件為多年前之事件且被告前屆管理委員會已知悉不為處置 ,被告再以此理由,根本是虛偽藉口。綜上,原告並無違反甲桂林山莊管理委 員會聘僱人員服務規則之情事,被告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甲桂林山莊聘僱人員服務規 則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強制規定及契約規定,依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核 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顯已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原告縱欲提供勞務,亦無法 提供,顯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傭人受領勞 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薪 資報酬。查原告每個月之薪資為二萬九千二百元,被告依法應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給付原告每月薪資二萬九千二 百元。另原告在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服務之年資已逾六年,依甲桂林山莊管 理委員會聘僱人員服務規則第拾肆章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二個月之年終奬金,並應依慣例於每年農曆年過年之前,即農曆十 二月二十五日發給之,故請求被告應按時給付原告年終奬金五萬八千四百元。 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 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亦有明文。名譽權是人格權之一部份,為個人在社會上 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決不容任意侵害。本案被告 未經仔細查證本件款項重複請領之來龍去脈,原告是否有虧職守等情,即擅張 貼公告於社區各處,指稱原告會計月報表有報銷支付不實之情,足令一般人對 原告之誠信產生質疑,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違約將原告解僱,並將 上揭不實事由張貼公告於社區,原告亦因其債務不履行致名譽受損。事實上, 社區居民亦因而對原告指指點點,認為原告涉嫌侵占公款,導致原告近五十年 來悉心維護之名譽掃地,原告因之不僅夜不成眠,甚至終日閉鎖在家,沒有勇 氣踏出家門口。核被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三十 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又為能澄清事實,回復名譽,被告應在甲桂林山莊第十 五台公共頻道播放道歉啟事(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每小時十次,一日播放 二百四十次,每次定格五分鐘,連續播放三十日。並在甲桂林山莊警衛室門上 張貼該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為此,依法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以澄清事實,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1、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存在。2、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二萬九千二百元,於每年農曆十 二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五萬八千四百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3、被告 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在甲桂林山莊第十五台公共頻道播放道歉啟事(內容 詳如附件一所示),每小時播放一次,每次定格五分鐘,連續播放三十日。5 、被告應於甲桂林山莊月刊公開道歉(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6、被告應在 台北市○○○路二一九巷三弄甲桂林山莊警衛室大門口張貼道歉啟事(內容詳 如附件一所示)連續三十日。7、被告應在甲桂林山莊內三十三個小公告欄張 貼道歉啟事(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第二項 與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勞動基準法所適用行業範圍,限於該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事業,被 告並非事業團體,不在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原告與被告間原係不定期僱傭關係 ,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十九時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主要討論原告報銷不實案,出席者主任委員 林金蓮、副主任委員董天植、財政處委員王銘蘭、警務處委員彭惠英、環建處委 員李美惠、文康處委員甲○○○、仲裁處委員許首謙李章祥、監察人張永正、 並傳閱服務中心總幹事陳文成所簽之簽呈,皆認原告有侵占之嫌,嗣經全體委員 審慎討論後,一致通過將原告解僱,而原告亦已接受並移交離職,嗣後原告藉本 件訴訟,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賠償,顯無理由。按社區公款私吞,挪用或 侵占,而報繳不實,經查屬實且有人證物證者,得不經預告解僱之,甲桂林山莊



管理委員會聘僱人員服務規則第捌章第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有下述行為 ,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解僱:
1、被告新選出第十二屆之管理委員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交接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一日召開第十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基於住戶對會計、出納應明確 區分,財務應公開透明化之要求,經一致通過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請專業會 計師作財務報表,以昭公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決定由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方小萍會計師擔任。方會計師調閱八十九年九、十月份帳冊核對結果發 現一筆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奇珈有限公司(下稱奇珈公司)貨款一萬零二百 元於九月八日及九月十九日二次重覆,支領現金共領去二萬零四百元。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主任委員林金蓮、副主任委員董天植、財政 處長王銘蘭及方會計師、施羿如小姐於服務中心請原告說明奇珈公司貨款支 付情形,當時原告堅稱確為二筆且已交付奇珈公司,惟廠商之付款簽收簿中 並無收款者之簽章,但原告仍稱是廠商忘了簽名,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上午八時三十分財政處長王銘蘭再請原告確認是否已交付廠商,原告仍堅稱 已交付,當時有水電師鍾自健在場,於是打電話向廠商確認,奇珈公司稱未 收該貨款,並傳真該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加以證明。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被告為給予原告說明澄清之機會,請當時總幹事陳文成聯絡原告出面 說明,但遭原告拒絕。此一事實業經證人王銘蘭到庭作證屬實,而原告在民 事準備二狀附件內亦有如下之記載:「李章祥:『起先妳為什麼說錢領走了 』」,由此證明原告確堅稱二筆貨款已由奇珈公司領走了,嗣經打電話向奇 珈公司確認該公司確未收到貨款並傳真應收帳款對帳單,證明原告所言不實 ,原告始編造錢放在保險櫃之事實,如該款確係存放在保險櫃內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當晚何不即時開櫃說明,而堅稱該二筆款已具領呢?可見所謂 「錢放在保險櫃」云云,全係捏造之詞。且按原告身為管委會會計於領到廠 商請領款項後,理應立即通知廠商領取,何有存放保險箱達二個月之久,故 原告嗣後辯稱錢存放保險箱,實違常理。因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 管委會遂一致通過,依本山莊聘僱人員服務規則解僱,原告亦已接受並移交 離職。另被告與陽明山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即訂立契約書,有效期間自八十 四年四月十日起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為期五年,依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由 被告向使用戶統一收取每月收訊費後,繳給陽明山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九日 契約期間到期後並未立即續訂合約而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始第二次簽訂合約, 但在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雖無訂立合約但有接線收視依照前合約收費,此有 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與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洽商合約事宜座談會記錄可證 。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份有線電視費用仍由原告以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會 計名義持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甲桂林山莊有線電視收視費收據 」向住戶收費,由此可證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份雖無合約,但仍依前合約內 容,由陽明山有限電視公司委託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統一收取有線電視收 視費,然後繳交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並非由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委託原告 收取,原告所謂係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委託伊收取云云,完全不實。經查八 十九年四月至六月份應付陽明山公司有線電視費用,為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四



十二元,但可打八折僅支付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即可,然而原告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管委會申領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竟於翌 日以原告之夫丙○○之支票支付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餘二成五萬八 千五百八十八元侵吞入己。除構成刑法上之業務上侵占罪外亦違反被告山莊 聘僱人員服務規則第捌章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被告山莊管理委員會第十二 屆第十九次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開會決議,對原告不經 預告解僱,此有該會議紀錄及其附件可證。又原告在職期間與甲桂林山莊住 戶賴文雄發生桃色緋聞官司,已違反被告山莊聘僱人員服務規則第捌章第十 一條第二款規定,亦經被告山莊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第十九次委員會決議對 原告不經預告解僱。綜上所述,原告既經解僱,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即受僱於被告管理委員會,擔任會計工作,每 月薪資二萬九千二百元。每年有相當於二個月之年終奬金,並應依慣例於每年農 曆年過年之前,即農曆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給,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 藉口以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份會計月報表有報銷支付不實,違反被告「甲桂林山莊 管理委員會聘僱人員服務規則」第捌章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為藉口,解僱原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令,八十九年九 月四日簽、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簽呈、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員工薪資表、甲桂 林山莊管理委員會服務人員獎懲公告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應受勞動基準法保護,被告則主張不應有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應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按勞 動基準法所適用行業範圍,限於該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事業,被告並非事業團 體,自不在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而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僱傭未定 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 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經查本件兩造之僱傭契約固未定期限,但依兩 造所提出之「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聘僱人員服務規則」內容,被告之聘僱服務 人員惟有合於該服務規則第捌章第十一條所列各款行為,方得不經預告解僱之。 是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應受勞動基準法保護,及被告主張兩造僱傭契約得隨時 終止,均不可採。
五、兩造主要之爭執點為:被告解僱原告之原因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一)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委託會計師查帳,會計師調閱八十九年九、 十月份帳冊核對結果發現一筆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奇珈公司貨款一萬零二百元 於九月八日及九月十九日二次重覆,支領現金共領去二萬零四百元,乃請原告 說明奇珈公司貨款支付情形,當時原告堅稱確有二筆且已交付奇珈公司,經被 告向奇珈公司確認,奇珈公司稱均未領取,原告始編造錢放在保險櫃之事實, 因此被告認原告有侵占之嫌,乃決議將之解僱等情,並提出奇珈有限公司應收 帳款對帳單明細影本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方小萍、田銘蘭為證。被告對於奇珈



公司貨款重複聲請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之出帳流程,係由總務人員及 總幹事備妥請款簽呈後,由會計填寫提款條,並由總務人員將該請款簽呈與提 款條一併轉呈管理委員會之財政處長、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等三人簽名,並 於提款條用印後,會計始能提款。關於奇珈公司第二筆請款是否重複,原告身 為會計,僅在於依據簽呈請領數額,填寫提款條,交由總務人員轉呈主任委員 等三人簽名用印,至於簽呈列數額、項目是否真實,有無重複等,原告既無審 查權利亦無審查義務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四日林超英 、陳文成之簽呈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查;由該簽呈之內容可見該筆款項係總務 林超英、總幹事陳文成所簽送,呈交財務處長、副主委、主委三人批示。八十 九年九月四日之簽呈根本未曾經過原告簽章,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之簽呈原告 雖有蓋章,亦僅是會辦,並非審查人員。該筆款項雖有重複申請之情,亦難逕 認原告有侵占公款之實。而該二筆款項業經確認均未發放乙節,為兩造所是認 ,縱使被告調查之時,原告誤稱奇珈公司已領取,然兩造既未即刻清查保險箱 及抽屜等處,該二筆款項事後均在保險箱內,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有侵占奇珈公 司貨款之情,自屬無據,尚難遽信。
(二)被告又主張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份應付陽明山公司有線電視費用,為二十九萬 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但可打八折僅須支付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然而, 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管委會申領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 竟於翌日以原告之夫丙○○之支票支付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餘二成五 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侵吞入己,已構成業務上侵占,亦符合解僱之要件云云, 並提出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收費明細表、繳款單、丙○○支票、有線電視合約 書、甲桂林山莊有線電視收視費收據、契約書、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與陽明 山有線電視公司洽商合約事宜座談會記錄等影本各一份、請款明細影本五張等 為證。原告對於該有線電視費用中之二成為其收取之事實,並未爭執,惟辯稱 是陽明山公司約定給予原告之工資等語。經查無論依被告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四 月十日與陽明山公司所簽定之契約書或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與陽明山有線電 視公司洽商合約事宜座談會記錄之內容觀之,縱有被告同意協助陽明山公司向 使用戶統一收取後繳給之規定,然每戶每月收費均為二百五十元,因此無論繳 納方式為何,被告住戶應繳納給陽明山公司之費用並無不同,並無被告委員會 統一收款可折扣或被告可獲得差價之約定。又證人即被告前任主任委員許照雄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證稱:「當時是以每一戶繳二百五十元,由陽明山有線 電視派人來收費,因為社區上班族很多,怕他們收不到,當時他們有線公司的 經理來找我談,我說我們可以請我們的會計代收,他們經理說不好意思,我說 沒有關係,原告收管理費也是到很晚,所以有線電視的費用,就連同管理費, 一併交給原告。」、「(問:有線電視的費用有無存入甲桂林山莊的帳戶內? )沒有。是由原告保管。他們有線公司可能覺得不好意思,可能有彌補原告, 但是他們自己去談,我沒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頁),可見原告所 辯其中差價為陽明山公司答應付予之酬勞,應堪採信,否則依社會常情,陽明 山公司斷無自願僅收取八成金額之理?是原告私下收取陽明山公司酬傭之情, 對被告之住戶於道義上容有可議之處,但此為原告與陽明山公司之約定,該差



額性質上屬陽明山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之公款,被告以原告收取陽明山公司之 酬勞,主張予以解僱,亦有未洽,而難成立。
(三)被告再主張原告於在職期間與被告山莊住戶賴文雄發生桃色緋聞官司,已違反 被告山莊聘僱人員服務規則第捌章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亦經被告山莊管理委 員會第十二屆第十九次委員會決議對原告不經預告解僱。惟查該件官司發生時 間為八十七年間,依證人即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許照雄證稱:「當時我們管理 委員會的委員曾經有討論過,討論的結果是認為原告是處在被害的情況,所以 我們就不再追究。」、「當時我們有討論,但是沒有做會議紀錄,我們沒有對 她作處置,那時候我們覺得是私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頁)。是八十七 年間,斯時之管理委員會已知情並已討論過作出結論為不作處置,被告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猶以事發當時管理委員會已討論過作出結論之事由,推翻前任管理 委員會之結論,持以解僱原告,自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可採。(四)綜上各述,被告主張解僱原告之理由,均不符合被告公布之「甲桂林山莊管理 委員會聘僱人員服務規則」第捌章第十一條規定之事由,其據以解僱原告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應存在。六、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應存在,一如前述,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而兩造勞動契約既屬存在,被告即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解僱原告之行 為,顯已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原告縱欲提供勞務,亦無法提供,被告自有受領 勞務遲延之情,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傭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二萬九千二百元, 於每年農曆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五萬八千四百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及損 害賠償部分,按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上揭情形雖未符合被告之「甲桂林山 莊管理委員會聘僱人員服務規則」第捌章第十一條規定之解僱事由,然查原告確 有誤向被告表示二次款項奇珈公司均已領取,使被告管理委員會向奇珈公司查詢 後發生與原告陳述不符,及原告亦確有向陽明山公司收取有線電視款之二成等情 事。按管理委員會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管理公寓大廈住戶之公共事務,其本身有 無侵權行為能力,已非無疑。況被告管理委員會委員就上開事項開會討論,決議 解僱原告,雖因未符被告前開服務規則之規定而不生效,但其就該等情事,進行 決議,並依決議行使,尚難認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及播放、刊登、張貼道歉公告,均無 理由。
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二萬九千二百元,於每年農 曆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五萬八千四百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靜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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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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