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201號
TPDV,106,司聲,1201,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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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 字第1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 於(一)命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給付新臺幣 伍佰零捌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二)駁回上訴人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 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上訴之部分 ,由上訴人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餘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關於上訴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同順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 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038萬3,745元,應徵收裁判費19萬1,432元,並 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聲明 至1,817萬2,71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7萬1,984元,依首 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萬9,448元【計算式:191,432 -171,984=19,448】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而相對人則支出證人旅費530元(100年度建字第171號卷二 第136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萬2,514元。 ㈡經第一審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1萬4,053元本息,並駁 回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請 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5萬2,112元(上訴利益為1,015萬8,66 3元)及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33萬2,500元(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32號卷一第193、194頁);相對人 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2萬597元(上訴利益為801萬4,053元 )。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計算如附表所示。 ㈣兩造均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就第三審訴訟費 用分擔之部分,查兩造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 ,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 擔。則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 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8萬5,320元【計算式:120,157+65,163=185,320】,其 支出訴訟費用12萬1,127元【計算式:530+120,597=121,1 27】(不列計第三審訴訟費用),餘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 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萬4 ,19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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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預納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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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訴訟費│17萬2,514元 │1,817萬2,716│聲請人 │
│ │用(含證人旅│(a) │元(e)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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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審鑑定費│33萬2,500元 │ │聲請人 │
│ │用 │(b) │ │ │
├──┼──────┼──────┼──────┼──────┤
│ 3 │第二審裁判費│15萬2,112元 │1,015萬8,663│聲請人 │
│ │ │(c) │元(f) │ │
├──┼──────┼──────┼──────┼──────┤
│ 4 │第二審裁判費│12萬597元 │801萬4,053元│相對人 │
│ │ │(d) │(g) │ │
├──┴──────┴──────┼──────┴──────┤
│關於相對人上訴之部分(元以下四捨│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 │
│五入,下同):【{(a)+(b)}×(g)│22萬3,148元 │
│/(e)】+(d)=34萬3,305元 ├─────────────┤
│ │餘12萬157元由相對人負擔 │
├────────────────┼─────────────┤
│關於聲請人上訴之部分:【{(a)+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即 │
│(b)}×(f)/(e)】+(c)=43萬4,418 │6萬5,163元 │
│元 ├─────────────┤
│ │餘36萬9,255元由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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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