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邦實業有限公司、姚志鵬、余秋芳間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5期債票面額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法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 業經執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裁定 、士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命令、執行通知及民事執行處函共6份、本院106年7 月14日北院隆民溫106年度司聲字第39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 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 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 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 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 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 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 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96年 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 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於 士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03號為擔保提存後,聲請士林地院 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嗣前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經他債權人以士林地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6822號調卷執行,聲請人並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 77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聲請併案執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未據提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或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證明,經本院於106年8 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撤回假 扣押之證明,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亦查無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之相關資料。再查,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 畢,惟聲請人假扣押之債權未獲全部受償,聲請人並未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仍得聲請追加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 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 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 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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