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王憲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勤岩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勤岩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6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假 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取得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並經聲請人據以聲請終局執行,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執 行完畢,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61號及106年度 司執字第62573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對第三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部分,因 第三人陳報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及保固,無法計算屆時應扣款 項之金額等語,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573號核發附條件 扣押命令在案,尚難認為該部分業已執行終結,聲請人復未 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工程保 留款債權人仍受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揆諸上開判解,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 扣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聲請即非適法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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