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麗蓉
林水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八十八年
度偵續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李麗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林水泳無罪。
事 實
一、陳李麗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發起民間互助會,由其擔任會首,會期自八 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三十二人,每會新 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五日開標,採內標制,底標為三千元,詎陳李麗蓉因 經濟發生困難,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在 台北市士林區○○○路五十巷十九號四樓其原住處,利用參與開標之會員相互間 不熟悉,擅自偽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潘方」之署押,並偽填投標金額七千元 於空白紙上,依習慣表示會員「潘方」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用以偽造「潘方」 競標標單之準私文書,並出示予到場會員而行使之,獲致得標,並憑以至各會員 處收取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悉數交付會款,共計詐得會款五十二 萬九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潘方」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陳 李麗蓉女兒即陳怡潔(業經通緝)所召集之互助會發生冒標及虛列會員之情事, ,致無法支付其召集之互助會款而宣告倒會,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陳李麗蓉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核與被害人 即活會會員陳瑞珠、盛賜民、陳罔市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一紙 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陳李麗蓉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李麗蓉冒用「潘方」之名,偽造「潘方」之署押,並書寫表示擬投標金 額於空白紙上,在習慣上足以表示「潘方」擬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依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被告持以行使施詐術冒標得款五十二萬九 千元(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止,該會活會會員共有二十三名,標金七千元,採內 標制,23×23000=529000),足以生損害於「潘方」及其他活會會員,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笫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冒標會款,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 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李麗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前揭互助會,於八十 六年十月五日冒用黃成全名義冒標會款,因認被告陳李麗蓉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訊據被告陳李麗蓉堅詞否認有右開犯行,辯 稱伊雖有借用黃成全名義標會,惟事前有徵得黃成全母親之同意等語。經查,經 本院傳訊證人黃成全,其證稱:此互助會係伊母親黃林紅珠以其名義參加,被告 陳李麗蓉確實有向伊母親表示要借用其名義標會,嗣被告標得此會後,每月攤還 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準此,被告既係經由 黃林紅珠同意借用黃成全名義標得此會,即無所謂冒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此部分犯罪即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為此部 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水泳係陳怡潔之夫,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以陳怡潔名義於八十五年間籌組互助會,虛列「陳瑞珠」、「遊適華」等 人名義為會員,再連續以其等名義標取會款,使陳瑞珠、劉王時秀等人陷於錯誤 ,如數交付會款。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明知其等所經營之安親班已發生虧損、 週轉不靈,佯稱開設「麥可學園」安親班穩賺不賠為由,向劉王時秀等人借款, 使劉王時秀等人信以為真,而參與投資。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復基於同一概 括犯意,以其所經營之醫療生意,訂單源源不絕,因缺乏資金,致無法向法國購 買貨品為由,使劉王時秀陷於錯誤,陸續借予林水泳九筆款項,共計四百二十萬 元,詎林水泳與陳怡潔二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宣告倒會,隨即逃逸,屢經催討, 迄未償還分文,因認被告林水泳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所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林水泳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陳怡潔早於其等結婚前即開始召會 ,被告於婚後雖知陳怡潔有招攬互助會之事,惟對於互助會詳情均不知悉,亦未 參與互助會任何事宜;又陳怡潔雖有邀約劉王時秀投資安親班,伊並未參與邀約 之事,且劉王時秀所投資之錢均用以籌設安親班之用,剛開始安親班亦正常經營 ,惟後係受陳怡潔冒標互助會之拖累,債權人整日上門要債,致無法經營下去, 惟絕無自始即有詐欺劉王時秀之犯意;再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辭去原有工作 ,投入安親班之經營,絕無可能經營醫療器材工作,不可能以進口醫療器材為名 向劉王時秀借錢,至劉王時秀是否有借款予陳怡潔,伊不知情,且亦與其無關等 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林水泳被訴與陳怡潔共同冒標及虛列互助會會員之事,據同案被告陳 怡潔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八十年間起,即因無法週轉,而開始有冒標行為(見 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七五四二號卷第二二二頁反面),而被告林水泳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始與陳 怡潔結婚,遍查卷宗,並無任何證據或任何人出面指證被告林水泳於結婚前有 參與陳怡潔所招攬互助會之任何事宜,公訴人認被告林水泳自八十五年間起即 與陳怡潔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尚嫌未洽。
(二)雖證人陳瑞珠證稱被告林水泳多次載送陳怡潔向其收受會款,惟被告林水泳與 陳怡潔係夫妻,其接送陳怡潔向會員收取會款,乃夫妻之常,亦非不能想像之 事,況陳瑞珠亦證稱林水泳從未單獨前來收取會款或主持開標,又開標地點係 在林水泳岳母即陳李麗蓉住處,伊曾參與一次開標,只有陳怡潔在場,被告林 水泳並不在場等語(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三 頁;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曾秋玉亦證稱係陳怡潔出面邀 會,林水泳未曾出面,亦未收取過會款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準此, 被告林水泳既未參與招攬互助會事宜,又未收取會款,開標時又未在場,且開 標地點又非在其住處,自難僅憑其曾載送陳怡潔向會員收取會款即認定被告林 水泳有參與虛列會員或冒標之事。
(三)再證人陳鳳儀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曾證稱被告林水泳有代 陳怡潔收取會款云云,惟於檢察官偵查時其又改稱林水泳確實未曾收取會款, 之前於調查時所以有前開證詞,係因伊為印尼人,聽不太懂國語等語(見八十 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三頁反面)。證人陳鳳儀之證 詞雖先後不一,惟證人對於其之前證述不符之處已有合理之解釋,應認其偵查 時之證述較為正確,是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又證人劉王時秀迭於調查及偵查中否認有參與陳怡潔之互助會,並稱係遭陳怡 潔冒名虛列為會員,自不可能繳交任何會款,公訴人認被告施詐術使劉王時秀 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云云,亦有誤會。
(五)就被告林水泳被指訴經營安親班詐欺部分,被告雖辯稱係陳怡潔出面邀劉王時 秀投資安親班事宜,伊並未參與,僅在安親班從事打雜及駕駛娃娃車接送小朋 友云云,惟被告如何與陳怡潔共同邀請劉王時秀投資安親班之事,業據證人劉 王時秀、柯春霞證述綦詳,被告辯稱未參與云云,應不可採。惟本案應斟酌者 係被告與陳怡潔是否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而招攬劉王時秀投資安親班?經查, 被告對於籌設及經營安親班之一切開銷事宜,業據提出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至八 十七年六月間之開銷及學費收取帳目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以形式觀之,前開 帳目明細記載之內容及方式,應非臨訟所編撰,應可視為真正,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挪用劉王時秀之投資款於其他用途。又證人劉王時秀於本院訊問時亦 證稱:安親班一開始經營還不錯,後來有人向陳怡潔夫妻討債,陳怡潔跑到美 國,林水泳還自己經營,直到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林水泳要將安親班賣給陳瑞 珠伊始知情;另證人陳瑞珠亦證稱:陳怡潔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逃回美國, 很多人跑到安親班及他家討債,林水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來找她,詢問其 有無意願接手安親班,林水泳並告知她安親班好像另有合夥人,但沒執照,並 於六月二十二日交給伊一份清單,後雖談成以一百萬元購買安親班之權利,但 未成交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準此,益見被告林 水泳於設立安親班之始確實有將劉王時秀投資之款項用作籌設及經營安親班之 用,且安親班於開始之營運係屬正常,直至陳怡潔倒會事件東窗事發,安親班 始被迫停止,而被告林水泳於陳怡潔逃往美國時,非但未隨同陳怡潔一起逃亡 躲債,且仍獨力經營安親班,又積極尋找買主即陳瑞珠,希望其能接手繼續經 營安親班,另又未否認安親班尚有合夥人(即劉王時秀)之事,準此,均足以 證明被告並無以經營安親班作為幌子詐欺劉王時秀之犯行甚明。(六)至證人劉王時秀指訴被告以其須經營醫療生意,訂單源源不絕,因缺乏資金, 致無法向法國購買貨品為由,使劉王時秀陷於錯誤,陸續借予被告九筆款項, 共計四百二十萬元之事,非但已為被告林水泳所否認,且證人即劉王時秀於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先稱:係陳怡潔於八十五年經營販賣進口服飾 後,即陸續向伊借錢,八十六年十月又與林水泳合夥經營麥可吉娜學園(安親 班)後,又大量開始向伊借錢(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同上偵查 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於偵查時則證稱:係借給陳怡潔約八百萬元(見八十七 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二二三頁反面),又於偵查中具狀指證被 告以進口法國醫療器材為由,陸續向其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同上卷第二三六頁 反面),惟於本院調查時又證稱共借款四百零二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劉王時秀對於誰是借款人,於何時借款,以何理由 借款,借款方式為何,及借款金額究為多少等情事,先後供述均不一或語焉不 詳,且其自承所借之款均匯入陳怡潔之戶頭內,且均係陳怡潔開支票向其借款 ,並提出支票影本作為證據,自難僅憑證人先後不同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林水泳 有此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水泳有此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 靜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慧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