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浩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競
相 對 人 汪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 字第2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判決確定 ,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反訴原 告負擔」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汪威憲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 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浩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八十,餘由上訴人汪威憲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第一審:
⒈本訴部分:原告即聲請人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16萬1,635元,應徵收裁判費2萬2,483元,並已由 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及鑑定費 用15萬元(103年度建字第286號卷二第87、132頁),合 計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17萬3,013元。
⒉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相對人50
萬6,178元,應徵收裁判費5,510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 案,相對人另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及鑑定費用5萬元(10 3年度建字第286號卷二第87、132頁),合計相對人支出 訴訟費用5萬6,570元。
㈡經第一審就本訴部分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瑕疵修補費用 23萬6,000元及逾期罰款1萬8,085元共25萬4,085元本息,以 及反訴部分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未付工程款9萬5,660元 本息。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之請求姬薪蟲清除費用之其中6 萬3,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且就逾期罰款1萬8,085元本 息部分,再追加請求金額6,676元,聲請人並支出第二審裁 判費3,000元。而相對人則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萬92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卷第81頁),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合 計為1萬4,450元。
㈢就聲請人之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184萬4,550元本息部分(計 算式:2,161,635-254,085-63,000=1,844,550),聲請 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就上開確定部分(即184萬4,550 元本息部分),依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8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萬7,634元【計算式:173,0131, 844,550/2,161,635=147,6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 9萬6,399元【計算式:第一審173,013-147,634+56,570= 81,949;二審合計81,949+14,450=96,399】,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八十即7萬7,119元,餘1萬9,280元由聲請人負擔。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7萬7,119元,其僅支出訴訟費用6萬8,020元,餘皆由聲請人 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9,09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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