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055號
TPDV,106,司聲,1055,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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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秀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慕柔間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克公司)、李慕柔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16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 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 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 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三、查新北地院101年存字第178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 為訴外人陳友才及相對人歐克公司、李慕柔,惟聲請人僅就 相對人歐克公司、李慕柔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 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 字第211號、101年度訴字第1220號卷宗審核,查本件聲請人 就上開假扣押債權對相對人起訴,嗣經判決全部勝訴確定, 是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依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即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 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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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