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即丙
乙○○ 即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茂春律師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仟捌佰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亡夫,亦即聲請人乙○○之亡父丙○○係福建 省晉江縣人,民國十年五月六日生,五十三年九月二日死亡,自幼僑居菲律賓, 約西元一九四○年(民國廿九日)間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日軍南侵菲律賓,即 與友人柯翠山、許劍鋒、邱于華等人參加華僑抗日血幹團游擊隊從事抗日戰爭, 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日軍無條件投降後而退伍,在菲從事經商,乃屬抗日反共 愛國份子。至一九五一年即(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九日,菲律賓政府在當時亦是 抗日反共國家,應我國駐菲大使館之要求,以莊興提與前陳三名抗日反共同志均 係中國共產黨份子,予以逮捕羈押,迨至一九五三年(民國四十二年)一月廿一 日遣送回台,在台北市松山機場移交我國刑警總隊接管,同年三月間移送台灣警 備總部保安處,約拘留十個多月,又移送該部軍法處偵辦,經四年之審判,終經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於民國四十六年(即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九日,被告 柯翠山、莊興提、許劍鋒三人均判決無罪開釋,邱于華部分移送台北地方法院, 據聞亦經保釋,丙○○獲釋後即定居台灣,至民國五十年二月二日被聲請人甲○ ○○入贅為夫,同居於台北市○○區○○里○○鄰○○街九巷廿八弄三十六號, 夫妻共同生育長子乙○○、長女簡玲玉、次女簡玲雅,不幸丙○○於五十三年九 月二日死亡,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四年四月八日與李震球結婚,冠夫姓為 甲○○○,又長子乙○○、長女簡玲玉、次女簡玲雅等三名,均於民國五十四年 十一月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被夫李震球收養為養子女,均改姓李 。又李震球與李坤鏞之收養關係,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公證處協議認證終止,並已辦竣戶籍登記在案,則李坤鏞依照民法第一○八○ 條及第一○八三條規定,恢復與本生父母丙○○與甲○○○之父母子之關係,即 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乙○○恢復為丙○○、甲○○○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地位,又查無其他同順序之繼承人,則依照民法第一一四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丙○○之冤獄補償金,應由配偶之聲請人甲○○○與其第一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乙○○平均繼承,則丙○○之其他順序繼承人均無繼承之地位。近年因 政府頒佈法令對於在台灣戒嚴時期受冤被羈押之人士所補償,但丙○○無罪判決 書已經遺失,經呈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證明:「丙○○因涉叛亂案,經前台灣 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五)審復字第十二號判決無罪在案,其於四十年十一月九 日扣押,四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無罪開釋」。查聲請人自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九日被
扣押,至四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無罪開釋,被羈押之日數五年廿九天,合計一千八 百八十四日,敬請憐憫年青繫獄,准予從優補償,又同案柯翠山亦經鈞院八十九 年十一月廿九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二號刑事決定書,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捌 佰伍拾肆萬壹仟元在案,敬請參酌准予按日賠償五仟元計算,合計玖佰肆拾貳萬 元為宜。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㈢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甲○○○之亡夫、乙○○之亡父即丙○○於戒嚴時期,確因叛亂案件, 自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九日遭羈押,至四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始以釋字第六一一○號 文無罪開釋,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本院所附之存檔卡片資料可稽,則聲 請人甲○○○之亡夫,亦即聲請人乙○○之亡父丙○○就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 羈押一千八百八十四日(即自四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四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止,合 計為一千八百九十八日,聲請人僅請求其中之一千八百八十四日),請求國家賠 償,經查並無不合,又丙○○已於五十三年九月二日死亡,聲請人甲○○○為丙 ○○之妻,聲請人乙○○為丙○○之子,均為丙○○死亡時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揆諸前開條文,自應許可,爰審酌丙○○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精神上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賠償八百四十七萬八千元, 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四千五百元部分(其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