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830號
TPDV,106,司繼,830,2017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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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陳石山律師(即被繼承人方建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方建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方建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方建平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119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刊報公告在案。聲 請人任職遺產管理人後,陸續辦理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之公示催告、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調查 、保管及管理遺產、遺產管理人登記、收發函文、應訴等事 務,故為便利辦理後續遺產處理事宜,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 定,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號、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11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管理事務記 事表、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本院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7號、103年度司家催 字第11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 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 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 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 、交付遺贈物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 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 28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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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