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926號
SLDM,91,易,926,200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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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再犯搶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緩刑 亦經法院裁定撤銷,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上開三案件,並定應執行刑,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後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 三十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明知車牌號碼IDE─五九六號機車(起訴書誤為I DF─五九六號,應予更正,該車為榮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為甲○ ○所有,再該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在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五四號前 遭不詳姓名人士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 三時三十分騎乘至台北縣三芝鄉○○街一一三號訪友,為據線報而來之警察當場查 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案經台北縣政府淡水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警員扣得之機車鑰匙為伊友人乙○○母 親機車之鑰匙,伊當日係步行至台北縣三芝鄉○○街一一三號訪友,並未騎機車, IDE─五九六號機車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IDE─五九六號機車為榮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 四時在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五四號前遭不詳姓名人士竊取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警訊中述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資料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
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警員陳志偉、羅國粹接獲線報稱經通緝之被告(被告因另 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未依通知至檢察署執行,經檢察 官通緝)於該日下午會至台北縣三芝鄉○○街一一三號訪友,陳志偉、羅國粹即 至該處埋伏,後見被告騎IDE─五九六號機車前來,停車後即上樓,約十多分 鐘後被告下來,二人即逮捕被告,逮捕後問被告是否騎機車,被告否認,但陳志 偉、羅國粹在被告身上扣得機車鑰匙,經以該鑰匙開啟機車可發動等情,業據證 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陳志偉、羅國粹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述明。堪認證人陳 志偉、羅國粹有親見被告騎IDE─五九六號機車至上址,且自被告身上扣得之 鑰匙可發動IDE─五九六號機車。
㈢再查被告雖辯稱:扣得之機車鑰匙係前向乙○○借機車時所附之鑰匙,還機車時



,未將該鑰匙返還云云,然經本院以扣案之機車鑰匙置入證人乙○○所稱借予被 告之車號EFL─六五六號機車鑰匙孔內,並無法轉動該鎖頭,無法發動機車等 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雖證人乙○○證稱:該機 車鎖頭於二、三個月前有換過等語,然將扣案之機車鑰匙提示予證人乙○○,證 人乙○○結證稱:未見過該機車鑰匙等語,堪信扣案之機車鑰匙非證人乙○○家 中之機車鑰匙甚明。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機車鑰匙為向乙○○所借機車之鑰匙云 云,顯為臨訟編撰之詞。又因證人乙○○已明確證稱扣案之機車鑰匙非其家中所 有,是該機車有無換過鎖頭,已無查證之必要,被告聲請傳喚更換乙○○家中前 述機車鎖頭之鎖匠,本院認無查證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證人陳志偉、羅國粹親見被告騎乘榮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失竊之機車,且自被告處扣得之機車鑰匙得啟動該機車 ,證人乙○○亦證稱扣案之機車鑰匙非其家中之機車鑰匙,惟被告卻辯稱:未騎 機車且扣得之機車鑰匙為前向乙○○所借機車之鑰匙云云,被告若不知該機車來 源不明,何需否認騎乘該機車,且不供述機車來源?顯見被告應知其收受之上開 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堪可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犯罪之手段、造成 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多所飾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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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