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778號
SLDM,91,易,778,200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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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年確 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悛改,明知丙○○積 欠乙○○債務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九千元未還,經乙○○委請何永強催討 亦無結果,且其未獲乙○○及何永強之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持自何永強處所取得,以丙○○岳母劉羅三妹名義 簽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一 百零一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連續分別向丙○○、劉羅三妹佯稱已獲乙○○授權 處理債務,使丙○○、劉羅三妹二人均陷於錯誤,而由丙○○自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或在台北市○○路三二五巷三一號五樓住處交 付支票供甲○○兌領,或以匯款至甲○○所提供之楊怡紅帳戶內之方式,先後共 交付金額二十二萬元予甲○○(詳如附表一所示)。迄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何永強 以丙○○、劉羅三妹迄未清償債務,涉有詐欺罪嫌為由,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四號),於同 年六月八日檢察官開庭調查時,乙○○、何永強因丙○○之供述始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承於右揭時地向丙○○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原受僱於證人何永強,前述收款確經證人何永強授權, 伊雖將款項花用完畢,未能交予證人何永強,並未施詐云云。惟查,證人丙○○ 持前揭劉羅三妹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嗣被告以受告訴人委託 為由,分別向證人丙○○、劉羅三妹二人收取前揭支票債款,證人丙○○二人因 認被告係得債權人授權前去收款,而由證人丙○○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或在台北市○○路住處交付支票供被告兌領,或以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楊怡紅帳戶內之方式,先後共交付金額二十二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 第六頁),並有收據乙紙、銀行匯款單據五紙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及證人何永強 均未曾授權或委託被告前去收取款項,該二人直至證人何永強以證人丙○○及其 岳母劉羅三妹迄未清償債務,涉有詐欺罪嫌為由,具狀提出詐欺告訴,於八十九 年六月八日檢察官開庭調查時,因證人丙○○之供述始知悉被告向證人丙○○佯 稱其已得告訴人授權等語,向證人丙○○收款等節,分據告訴人、證人何永強



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且證人何永強於前 述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聽聞證人丙○○供陳:伊積欠乙○○之款項,或以支 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交付予甲○○及證人丁○○(詳如附表二所示),已悉數 清償完畢等語時,大吃一驚,非常生氣,表示其未曾授權,不知上情,經證人丙 ○○出示相關支付及匯款資料後,證人何永強旋當場撤回其對證人丙○○、劉羅 三妹二人之告訴等情,亦經證人丙○○證述甚明(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八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九一三四號全卷核閱屬實,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在卷可稽,足見證人何永 強對於被告向丙○○收款一事,事前確不知情,否則不至於貿然對證人丙○○二 人提出告訴,且縱提出告訴,亦不至於僅因證人丙○○前開供述,旋即當庭撤回 告訴,證人何永強確實未曾授權被告前去收取債款,彰彰明甚。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接續犯係指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乃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 。是接續犯成立,係以數行為間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要件,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有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數行為間時間 並非密切接近,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核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以單 一之詐欺取財罪起訴,容有誤會。再者,起訴書認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始向證人丙○○詐財,然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有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期間亦有詐財行為至明;另公訴人係以被告佯稱已獲告訴 人乙○○授權,使證人丙○○陷於錯誤,向證人丙○○詐取財物提起公訴,惟查 被告另向劉羅三妹為相同表示,使劉羅三妹亦陷於錯誤,而由證人丙○○多次交 付財物等情,已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詳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十九頁、本 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且被告向劉羅三妹為前述表示, 證人丙○○因而付款多次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雖未 經起訴,惟因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仍為檢察 官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復按,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四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何永強間曾 有僱傭關係,告訴人係證人何永強姊夫,本件債款係告訴人向證人何永強借票轉 借予證人丙○○,並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其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 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 有利於被告,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除向證人丙○○詐取前述款項外,公訴意旨並以被告另與證人丁○○ (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號偵辦中)基於犯 意之聯絡,共同向證人丙○○詐取前揭支票所載債務金額之全部,因認被告除詐 得前述金額外,對於證人丙○○其餘償還予證人丁○○部分款項,亦涉有詐欺取 財之犯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查,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證人 丙○○交付現金予證人丁○○,或匯款予證人丁○○所提供之謝玉芬李興昌洪怡純之帳戶,已經證人丁○○、丙○○陳述在卷,並有銀行匯款單、收據、承 諾書、清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該部分款項證人丙○○並非付款予被告甚明。 雖證人丁○○辯稱:伊因被告之委託,向證人丙○○收取前述支票所示債款,伊 收得後,交由綽號「阿弟阿」之鄭朝明及綽號「小羅」之人分別轉交被告云云。 惟證人丙○○於前揭台北地檢署偵查程序中確曾供承,被告曾告知勿交錢予證人 丁○○等語,已經證人何永強陳述在卷,其陳稱:「(問:丙○○在台北地檢署 是否曾經講過說,甲○○曾經要他不要交錢給丁○○?)沒有錯,但丙○○表示 他們每次來都好幾個人,他沒有辦法不給錢」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且鄭朝明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述偵查程序中作證 時,亦供稱:伊僅介紹證人丁○○與被告認識,並未經手任何款項,被告與證人 丁○○間如何處理,伊不知情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 頁),堪認被告未取得該部分款項,其對於證人丁○○收取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此外,本案當事人及關係人諸如被告、告訴人、證人何永 強、丙○○、丁○○及鄭朝明等人,均無法提出「小羅」之住址、年籍資料以供 本院傳喚調查,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姜 麗 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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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金額 │ 匯款或交款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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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交付面額五萬元支票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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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匯款二萬元 │ 楊怡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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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匯款二萬元 │ 楊怡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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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匯款三萬元 │ 楊怡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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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匯款二萬元 │ 楊怡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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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 匯款八萬元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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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二十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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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時間 │ 金額 │ 匯款或交款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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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 匯款二十萬元 │ 謝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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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 匯款二萬元 │ 李興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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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匯款二萬五千元 │ 洪怡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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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 匯款十五萬元 │ 洪怡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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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 匯款二萬五千元 │ 洪怡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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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 匯款五萬元 │ 洪怡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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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 匯款十萬元 │ 洪怡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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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現金十五萬元 │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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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七十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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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