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230號
SLDM,91,交聲,1230,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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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О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 (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AB─○六三五號自小貨車,限 制載重量二‧○四噸,然該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卻超載○‧四噸,於同日 十四時十六分,行經在國道一號南九‧四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警員會同異議人過磅發現,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 條之二第第一項(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一千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空車至六堵工業區載貨,所載之貨物僅四百六十六公斤 ,再加上坐於車上之異議人及駕駛康智華之體重及該車之重量,至多應僅二‧二二 一噸。另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式為之,警察對駕駛人酒測,會給駕駛人酒測單 ,然本件舉發警察並未給異議人過磅單僅口頭告知過磅結果,其行政程序顯有重大 瑕疵,於異議人異議時方給過磅單,不知此單真實性如何?另秤重之機器雖有經濟 部標準鑑驗局之合格證書,然該機器長期過磅大型車輛難免有誤差而喪失精準性, 為此聲明異議。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 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車號AB─○六三五號自小貨車,為異議人所有,核定總重量為二‧○四噸等情 ,有AB─○六三五號自小貨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於國道一號南九‧四公里處設置之地秤為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定合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四月三 十日,異議人前開AB─○六三五號自小貨車於前述時日行經國道一號南九‧四公 里處時,經警員甲○○會同異議人及當時之駕駛人康智華過地磅,經地磅顯示為二 ‧四四噸,而該車核定之總重量為二‧○四噸,總計該次超重○‧四噸。另上開地 磅每三個月均會校正一次,絕不會有誤差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述明,並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過磅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該地秤 之秤重結果應堪採信,異議人空言質疑地磅之精準度,尚難採信。



再雖證人康智華於本院陳稱:當天伊駕駛該車,車上僅伊、異議人,及向徐信郎所 購之食品貨物等語,然查證人康智華為異議人之子,且係前述違規行為時AB─○ 六三五號自小貨車之駕駛人,屬利害關係人,所述難謂無偏頗之虞。雖證人徐信郎 於本院證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出貨予異議人,交付之貨物共重四百六十六公 斤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為證,查縱異議人查獲時所載之貨物確為向徐信郎所載之上 開四百六十六公斤(即○‧四六六噸)之貨物,惟仍無法證明斯時AB─○六三五 號自小貨車除載上開貨物、異議人及康智華外,無另載其他之貨物。職是,難以上 述證據證明AB─○六三五號自小貨車當日未超載,或所超載之重量未達○‧四噸 。
另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 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之行政目的,反之,現今汽車性能精良、快速,員警於道路旁執行交通勤務,生命 安全備受威脅,且違規事件之發生常在瞬息之間,若謂員警一切違規取締行為均需 有其他物證以證其實,則民眾遇有員警攔停取締時,心存僥倖,拒絕攔停逃逸之情 ,必會與日俱增,則國家交通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 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質疑本件舉發時,員警僅口頭告知過磅結果,未給異議人過磅單,其行政程 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縱員警於異議人質疑時,未指示異議人看磅秤之結果及交 付過磅單,程序上有所瑕疵,然此一瑕疵仍無足卸異議人應負之違規罰則。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貨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四噸之違規行為無訛 ,是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第一項(裁決書漏引第一 項,應予補正)、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之裁罰,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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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