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537號
TPDV,106,司繼,537,2017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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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
代 理 人 黃雅頻
關 係 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孟昭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弘誠律師為被繼承人孟昭年(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民國105年6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孟昭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孟昭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孟昭年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孟昭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孟昭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孟昭年滯欠臺北市民國105年 地價稅共計新臺幣2萬餘元,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因被 繼承人於105年6月7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建物等財產,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欠繳稅捐無法 送達及執行,今為保障稅捐徵起,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 事法庭函、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電子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1513號拋棄繼承案



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爰選任游弘誠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孟昭 年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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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