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乙○○即鄭二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雙溪鄉○○段八股小段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點○四四四公頃種植之檳榔樹、柚子樹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點○○六○公頃種植之檳榔樹砍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同前項八股小段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點○ ○○一公頃磚造平房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點○○二三公頃磚造平房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如聲明所示兩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如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如附圖所示A、B、C、D四部分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現分別留有被告種植之檳榔樹、柚子樹及興建頃磚造平房﹙以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俟經原告催討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均不予置理,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所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在特定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義務者而言,若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 第一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鄭林阿秀曾 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八七號、七四號土地為由分別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下稱 前訴訟一、前訴訟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 決,認定被告非無權占有而判決訴外人鄭林阿秀敗訴確定。本件原告即為前 訴訟一與前訴訟二確定判決之原告鄭林阿秀之繼受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云云。惟本件訴訟事件原告係本於其之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而前 訴訟一與前訴訟二為訴外人鄭林阿秀本於其所有權人的地位為請求,兩案之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又被告於前案係主張其與訴外人鄭林阿秀或鄭阿苗﹙即 訴外人鄭林阿秀之夫﹚,就系爭土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使用借貸關 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原告僅單純受讓該系爭土地,並未 繼受其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自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2.訴外人鄭林阿秀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將系爭七四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林 簡月娥,惟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以訴外人林簡月娥從未耕種系爭七四地號土地為 由,向臺北縣雙溪鄉公所申請撤銷訴外人林簡月娥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嗣由臺 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撤銷訴外人鄭林阿秀與林簡月 娥間就系爭七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七四地號土地回復為訴外 人鄭林阿秀所有。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取得系爭土地,非繼受於訴外 人林簡月娥,被告與訴外人林簡月娥間之和解筆錄效力自不及於原告。 3.又按使用借貸之借用物所有權或管理權縱有移轉,該使用借貸契約,對新所有 權人或管理權人並不當然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四號 判決參照﹚,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故系爭土地 縱經前手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 ,縱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八七地號、七四地號土地已徵得有管理使用收益權能之 訴外人鄭阿苗之同意,惟訴外人鄭阿苗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系爭 土地之管理權即應回歸其妻即訴外人鄭林阿秀本人,且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業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故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在該法條修正後亦應回歸訴外人鄭林阿秀,而訴外人鄭 林阿秀自始即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訴外人鄭林阿秀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原告後,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其有權占有。三、證據:提出系爭八七地號、七四地號土地謄本、臺北縣雙溪鄉公所八五北縣雙建 字第○四○一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 四二二號告訴狀暨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系爭八七地號、七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復為同法第四百零一 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鄭林阿秀曾與被告間之前訴訟一、二,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 五七號受理,並分別歷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四號、八十六 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八號、八十八年度 臺上字第三○一號判決,認定被告非無權占有而判決訴外人鄭林阿秀敗訴確定 。訴外人鄭林阿秀於判決確定後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所屬兩筆土地之所有 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以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八七地號、七四地號土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土地,與前訴訟一、前訴訟二之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權 ;請求之標的物同為系爭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既係前訴訟一
、二確定判決之原告鄭林阿秀之繼受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 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外人鄭林阿秀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曾將系爭七四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林簡 月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訴外人林簡月娥曾以系爭七四地號土地所有人之 身分與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瑞簡民字第三六號﹚作成訴 訟上和解筆錄﹙下簡稱:前訴訟三﹚,由訴外人林簡月娥拋棄其就系爭七四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之請求,而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亦受該和解契 約之效力所及,不得再就此部分為請求。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臺北縣瑞芳 地政事務所雖以訴外人林簡月娥欠缺自耕能力為由,撤銷訴外人鄭林阿秀與林 簡月娥間就系爭七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七四地號土地回復為 訴外人鄭林阿秀所有。然上述和解契約既為系爭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遭撤銷前所為,當時訴外人林簡月娥確係系爭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其所簽立之和解契約自屬有效。
﹙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均係經訴外人即兩造鄭阿苗之同意,且曾每年 給付訴外人鄭林阿秀二千元之租金。因訴外人鄭阿苗為訴外人鄭林阿秀之夫, 依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十九條規定由訴外 人鄭阿苗管理,且訴外人鄭阿苗之使用收益權自可同意被告使用。是被告既經 訴外人鄭阿苗同意,當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七五七號起訴書暨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四號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 八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瑞簡民字第三六號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並函請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勘測量,制 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系爭土地由被告占有並其占有範圍、使用情形,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而系爭土地分別屬上開前訴訟一、二、三 之訴訟標的物,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各該前訴訟之判決及和解 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以前訴訟既均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除去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即為前訴訟確定判決、和解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作為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抗辯。二、按既判力擴張所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以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為限,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非訴訟繫屬後繼受前訴訟原告與被告﹙即本件被告﹚間之 法律關係,即難謂原告為前訴訟訴訟繫屬後為前訴訟原告之繼受人,又原告既以 受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為自己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未 曾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為前訴訟原告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亦甚明確,則
本件被告所為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程序抗辯,自無可採。是本件應就 兩造系爭訴訟標的即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否行使物上請求權,為實體上之判斷,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憑。原告系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物上 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求,並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明 言,使用借貸契約,對於使用借貸關係成立後,借用物所有權移轉受讓人不當然 存續,為其得對被告行使系爭物上請求權為其論據。惟按所有權者,乃指公法及 私法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對物為全面支配的權利,並私法上之限制,除民法關於 相鄰關係規定、特別法規定、受第三人權利的限制外,尚包括債法上之限制﹙參 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一五七頁至一六一頁、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 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 由書﹚。又按物權所有權取得後,與第三人發生債之關係,除所有權受讓人與第 三人成立意思表示一致之債的契約外,尚包括法理上應推斷成立一定之債的關係 在內,例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如無特別情事,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間縱無 成立債的契約,亦應成立一定之債的關係,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容忍及默許房屋 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推定二人間有租賃關係,於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時,可訴請 法院裁判核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六十四年臺上 字第一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 一七四二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五號判決、七十三年五月八日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此法理具體例並於八十八年民法債篇修正後於第四百二十五條 之一明文化)。細觀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00四號判決理由 言「並不當然繼續存在」,不言「並當然不繼續存在」,意即指使用借貸所有物 受讓人,如無法令限制,對於使用借貸契約不存續,反之,若所有物受讓人之行 為與第三人間所發生債的關係,其所有權權能應受限制,語義上本無可誤解。原 告上項主張乃將「並不當然繼續存在」曲解為「並當然不繼續存在」,自無足採 。本件訴訟,無關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公法上限制,以及民法關於相鄰關係規 定、特別法規定、受第三人權利的限制,是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在於其請 求是否因與被告間有一定之債的關係,致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二、經查系爭土地所屬兩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桂所有,嗣訴外人林桂於五十八年間死 亡,由其養女即訴外人鄭林阿秀於五十六年間辦竣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 零十七條、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十九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系屬訴外人鄭林 阿秀之原有財產,並為夫妻之聯合財產,應由其夫即訴外人鄭阿苗管理,訴外人 鄭阿苗並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又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有其繼續性,七 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應適用舊法,其後則適用同年月五日修正後,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民法,斯時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本文仍以「聯合財產,由夫管 理。」為原則,至但書所謂「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依民法第一千零七
條及一千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此約定應以書面為之,而本件原告亦未能證明訴外 人鄭林阿秀與鄭阿苗間另有書面約定,自難認有上揭法條但書之適用。是依修正 後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後,訴外人鄭阿苗 對系爭所屬兩筆土地仍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而鄭阿苗乃兩造之親生父親 ,於生前,將兩筆地中分出一小部分之系爭土地,以使用借貸方式,交由被告作 為種植農作物及興建生活所需建物之用,無非出於親情,自屬合法有效,且此處 理,依常情判斷,理當有對家人宣示藉以遵守,預防身後家產紛爭之舉。再查, 訴外人鄭阿苗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系爭所屬兩筆土地由訴外人鄭林 阿秀繼承並無拋棄繼承之事實,則依我國民法所定繼承原則,包括的承受被繼承 人即鄭阿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訴外人鄭林阿秀應繼受被繼承人即鄭阿 苗對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債的義務,被告對訴外人鄭林阿秀自屬有權占有, 原告主張斯時訴外人鄭林阿秀對被告無忍受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債的義務,於法 無據,自無可取,前訴訟一、二亦同此判斷。三、原告乃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屬概括繼受前手即訴外人鄭林阿秀 於系爭土地上之一切權義,被告與鄭林阿秀間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借貸契約 ,固非當然由原告承受。然查,兩造均為訴外人鄭阿苗之子,為親兄弟關係,且 均同住於臺北縣雙溪鄉,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因父親作主而占用系爭土地,並為無 可穩蔽之種植、建屋之行為逾二十年,訴外人鄭林阿秀於兩造父親鄭阿苗死亡後 ,本應繼受對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債的義務,固曾在前訴訟一、二興訟三年 ,最後判斷被告乃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即屬有權確定,已如前述,原告與訴外人鄭 林阿秀乃母子關係並同住一處(參見前訴訟一、二判決書當事人欄及本件起訴狀 之所載原告住所地),由此等事實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最後結果(即分別由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屬兩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乃因兩 造父親管理家產延伸由訴外人鄭林阿秀繼受對被告占有忍受占有之債的義務後, 將系爭土地所屬兩筆土地無償贈與原告所致,並為原告所明知,情形更甚於「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 時或先後出賣時,如無特別情事,善意(即不知情)之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 間,縱無成立債的契約,亦應成立一定之債的關係,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容忍及 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換言之,上開有關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 定情形,善意、有償的土地受讓人,應推斷土地受讓人容忍及默許房屋受讓人繼 續使用土地,本件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屬兩筆土地全部所有權,對於自己同 父之兄弟即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更應推斷有容忍及默許之義務,亦即,兩造間 縱無合意一致之債的契約,亦應成立一定之債的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受此一定之債的關係之限制,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並避免使該土地之善意 有權占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此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四、綜上所述判斷,原告或純係不甘見前訴訟其母受敗訴判決確定結果,因將物權本 義虛張擴大、復又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四號判決闡述使用借貸 契約,對於借用物所有權受讓人或管理權人有無債的義務,所言「並不當然繼續 存在」,轉為「並當然不繼續存在」,乃於取得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為本件 之請求,無論為有意的曲解或無意的誤解,殊不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系
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並得以兩造因有上開說明之債的關係對抗原告,原告 自不能對被告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李木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