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71號
KLDV,92,婚,71,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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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並經戶政 機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為遷出臺南市○區○○○街三十巷一號之登記,為此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兩造婚後之住 所地係臺南市○區○○街一四八巷十七弄五四號,並均設籍於上開住所等情,有 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之住所地應為臺南市○區○○街一四八巷十七 弄五四號至為明確。至原告之戶籍現雖在基隆市安樂區,但依原告所述被告自八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等情,其請求離婚之原 因事實並非發生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移 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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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