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續簡字,92年度,1號
KLDV,92,基續簡,1,200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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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續簡字第一號
  原   告
  即請求人   張益源即益源企業行
  被   告
  即相對人   興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
,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撤銷和解。
 (二)陳述:原告前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二七號向被告起訴請求積欠之工
資,標會款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
八元,經調解委員勸諭而成立和解,惟當時主持調解之調解委員,保
證宜先和解獲給付一百四十萬元,至於尚欠之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
八元,以後再還,卻未記載於和解筆錄上,又被告之債信、票信狀況
甚劣,前曾經鈞院判決被告應給付聯群鋼鐵公司每月一萬元,卻只給
付二個月就置之不理,第一銀行支票未兌現者有四十張,外債超過二
千五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起積欠國家稅捐七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七
元,勞保費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健保費一十四萬二千八百八
十元,然被告近三年來已獲上包工程款,進帳淨利近二千餘萬元,卻
中飽私囊,分文未付,為此請求撤銷和解,以保障弱者小工之生存權

(三)證據:提出確定證明書、稅額繳款書十二紙、錄音帶及譯文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請求對和解繼續審判者,應以所成立之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方得為之。原告主張其經本院調解委員勸諭而成立和解,惟當時主持
調解之調解委員,保證被告先給付一百四十萬元,至於尚欠之三十三萬四千五百
四十八元,以後再還,卻未記載於和解筆錄上,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云云;惟查
根據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當時調解時原告表示請求被告清償之債務一百七十
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包括被告承攬台南、龜山島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及
標會款,而其中台南工程款被告已領取百分之九十之款項,龜山島之工程款亦已
收取一百五十萬元,但被告甲○○表示該一百五十萬元是匯去買船,所以調解委
員勸諭兩造,因被告台南工程款大部分已收,該部分之工資七十幾萬元,以及標
會款三十多萬元,被告應全數給付,至於龜山島工程之工資,因為被告亦未收到
全部工程款,故希望原告該部分之工資亦減半收取,以此前提下雙方達成和解: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簽名於和解筆錄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二七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按和解本即為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原告所言拋棄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之請求,係
其為求訴訟迅速終結讓步之結果,並非該和解有何無效原因,至於原告另主張被
告債臺高築,領取工程款卻分文未付等情,經查本件和解契約給付期限係自九十
二年七月開始,仍未到期,且縱使被告嗣後未依和解契約履行,亦難認被告即有
詐欺之意圖,原告指其即為和解得撤銷之原因,尚有誤會;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上開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請求與上開要件即有未合,自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林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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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